(2015)高法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与隋恩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隋恩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贞,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恩晨。委托代理人姜文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纺织)与被告隋恩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源纺织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隋恩晨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5时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单位随即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潍坊解放军八九医院治疗,同日单位转账医院2万元用于治疗。之后,被告在做完手术后未通知原告即出院,并支取了治疗的余款,后通知被告向单位交付医疗单据及回厂上班,但被告一直未说明情况,也未交付辞职申请书。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至今未交付离职申请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况。2、对已转账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未予认可,请求法院确认一并扣除。3、停工留薪期限未经鉴定,裁决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已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一并扣除;3、原告因不服“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裁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明确了其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30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密鲁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