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杰与季芬、吴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郑杰,经商。委托代理人:徐丽、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芬。被告:吴宣敏。原告郑杰与被告季芬、吴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季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800元);二、判令被告吴宣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芬、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宣敏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泥湾村33号301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宣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季芬于2015年3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36000元,之后按借款本金9万元、月利率2%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00元,对此后的利息和剩余的本金9万元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芬向原告郑杰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宣敏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被告季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芬、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杰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万元,均按月利率1.86%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7800元);二、被告吴宣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保全申请费9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季芬、吴宣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