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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与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涟源路万隆龙禧园小区42号楼底商5号42-5。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家燕,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朱丽莹,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工农联盟农牧场华庄村华兴小区12号2门101室。经营者:华作红,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家燕、朱丽莹,上诉人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华兴枫瑞门市部)委托代理人齐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一份《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华兴枫瑞门市部,承租方(乙方)梨园头监狱工地(手写);租赁期限未填写;租赁物资、规格、数量详见工具调拨单,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每个每日0.009元,油托每套每日0.035元;租用工具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经双方检查验收,如损坏,缺少数量,由顺鑫隆公司负责按市场价格赔偿;工程完工或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乙方将所租甲方工具按提货数量归还甲方,如未能按提货量还清,剩余工具继续计算租费,直至还清所欠工具或按市场价格赔偿为止;结算方式为每月的5号前由甲方提供结算表给乙方,租赁费每月结算后交付一次,协议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所欠甲方所有租赁费和赔偿费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和赔偿费,乙方应向甲方每日赔偿违约金(租费、赔偿费合计额的千分之二)等内容。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华兴枫瑞门市部章、承租方(乙方)处加盖顺鑫隆公司公章。顺鑫隆公司提供《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除手写的部分空白外,其余协议书打印内容均与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上述协议书内容一致。顺鑫隆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顺鑫隆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租赁华兴枫瑞门市部所有租赁物为钢管、扣件、油托,并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的单价。华兴枫瑞门市部向顺鑫隆公司实际出租了钢管、扣件、油托,并提供了顺鑫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工具内部调拨单》证实,顺鑫隆公司自2011年6月27日接收华兴枫瑞门市部租赁物,2012年2月10日最后一次接收租赁物。上述调拨单中除2011年8月6日由陈鸿飞签字的编号为NO.0008923、NO.0008924《工具内部调拨单》顺鑫隆公司不予认可外,其余调拨单载明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均予以认可。华兴枫瑞门市部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至2012年11月15日每月月底前出具《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该表载明:2011年6月27日-7月25日,承租单位蔡宏国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9836.16元、扣件租赁费2090.88元、油托租赁费420元,合计12347.04元;2011年7月26日-8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29449.17元、扣件租赁费8578.44元、油托租赁费868元,合计38895.61元,此明细中包含了由陈鸿飞签字的编号为NO.0008923、NO.0008924调拨单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品;2011年8月26日-9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49013.35元、扣件租赁费23748.93元、油托租赁费11283.41元,合计84045.69元;2011年9月26日-10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83556.16元、扣件租赁费48114.54元、油托租赁费11511.15元,合计143181.85元;2011年10月26日-11月30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104248.51元、扣件租赁费59655.96元、油托租赁费13813.38元,合计177717.85元;2012年2月26日-3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48808.40元、扣件租赁费17536.96元、油托租赁费1519.46元,合计67864.82元,同期报停-2300.64元,认定费用65564.18元;2012年3月26日-4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61138.00元、扣件租赁费22554.88元、油托租赁费3094.25元,合计86787.13元;2012年4月26日-5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62666.46元、扣件租赁费25369.74元、油托租赁费3671.85元,合计91708.05元;2012年5月26日-6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60556.33元、扣件租赁费26801.85元、油托租赁费3794.25元,合计91152.43元;2012年6月26日-7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46131.70元、扣件租赁费23901.00元、油托租赁费2792.82元,合计72825.52元;2012年7月26日-8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43638.62元、扣件租赁费20065.96元、油托租赁费1590.89元,合计65295.47元;2012年8月26日-9月25日,钢管租赁费40728.75元、扣件租赁费20065.96元、油托租赁费297.29元,合计61092.00元,此对账内容未经顺鑫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但该对账内容所载明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用与《工具内部调拨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内容吻合;2012年9月26日-10月2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36026.68元、扣件租赁费18265.07元、油托租赁费287.70元,合计54579.45元;2012年10月26日-11月15日,承租单位方雪芳签字确认,钢管租赁费9975.49元、扣件租赁费6720.53元、油托租赁费173.39元,合计16869.41元。上述租赁费的总计金额为1062061.68元。顺鑫隆公司称租赁期间,涉及冬季停止施工问题,故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其中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为冬季施工,不应当计收租赁费。华兴枫瑞门市部则认为冬季停止施工的租赁费已经从上述对账汇总表中体现了扣除,但是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6日,此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并未计算,顺鑫隆公司员工签字予以确认。关于冬季停止施工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华兴枫瑞门市部另提供其自行打印的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并确认租赁费用的金额61307.94元,但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未有顺鑫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2013年7月27日,华兴枫瑞门市部出具给顺鑫隆公司《梨园头监狱工地租赁费明细》进行结算,此结算单上所载明租赁费系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未包含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载有梨园头监狱王姐工地欠运费等内容的《工具内部调拨单》,该调拨单上均有顺鑫隆公司员工方雪芳等人签字确认,同时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2011年、2012年运费表格,分别确认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共34车运费16301元;截止到2012年1月4日共计19车的运费9024元,并由方雪芳签字确认,上述表格载明运费金额与调拨单上确认的金额一致,合计运费金额25325元;华兴枫瑞门市部另提供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记账联》,载明梨园头王姐工地欠运费金额共计33362.5元,方雪芳签字确认。上述运费总计金额为58687.5元。华兴枫瑞门市部主张顺鑫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支付的运费25325元,现主张尚欠运费33367元。顺鑫隆公司认为运输费应由华兴枫瑞门市部负担,且未支付过华兴枫瑞门市部运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负担事宜。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由退方人员方雪芳及吴圣元签字确认的《工具内部退库单》,确认顺鑫隆公司退还给华兴枫瑞门市部租赁物,并以《工具内部调拨单》所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减去《工具内部退库单》数量确认顺鑫隆公司尚未退还华兴枫瑞门市部的租赁物数量。庭审中,华兴枫瑞门市部确认顺鑫隆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中扣件14237个、钢管9.97吨,对此顺鑫隆公司不予认可。华兴枫瑞门市部另提供方雪芳于2012年3月23日书写的字据,该字据内容为:“梨园头监狱王姐工地欠赔偿扣件、十字3527个、接头回转316个,共3843个。(扣件12万、油托10182根,存华兴院内,存条作废)。”此证载明的内容因华兴枫瑞门市部已经转化为退货单并以按照完好的货物计入退还租赁物数量,故不再坚持以此证据内容要求顺鑫隆公司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顺鑫隆公司提交其统计的《华兴枫租赁2011年-2012年租赁汇总表》,该表内所统计的数额是扣除陈鸿飞签收租赁物后的租量、退量及相差数额。华兴枫瑞门市部认可在顺鑫隆公司统计的数量基础上增加陈鸿飞签收的部分即为退还租赁物的事实。经计算,华兴枫瑞门市部统计的数量与顺鑫隆公司计算的相差数(增加陈鸿飞签收部分)是一致的。其中6米钢管少退490根,4米钢管少退13根、十字少退1982个、接头少退4519个、转向少退4133个;3米钢管多退123根、2.5米钢管多退77根、2米钢管多退3根、1米钢管多退12根。5米钢管、1.5米钢管及油托数量全部退还。顺鑫隆公司对多退还华兴枫瑞门市部的数量未提出反诉请求。华兴枫瑞门市部主张顺鑫隆公司退还尚未退给华兴枫瑞门市部的租赁物,或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华兴枫瑞门市部98961.5元。以扣件(十字、接头、转向)为每个4.5元;6米钢管及4米钢管折合吨数为9.97吨,每吨3500元(2012年市场价格)计算,庭审中,华兴枫瑞门市部认可按照最后一次退租时间即2013年3月15日的市场价格计算,顺鑫隆公司认为应按照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双方合同中约定丢失损坏物品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但无具体标准,双方均认可按照我的钢材网上确认的价格进行赔偿,并分别提供了网上的价格信息,但该网上价格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兴枫瑞门市部以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发生的租赁费数额减去顺鑫隆公司支付的租赁费724675元(扣除了运费25325),再加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费用98961.5元,即为443038.11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乘以千分之二再乘以410天(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的金额主张违约金,但庭审中仅主张违约金金额为285359.25元,其余违约金自动放弃。顺鑫隆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1月4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华兴枫瑞门市部人民币各100000元;2012年1月18日、4月11日、7月18日、8月30日、12月6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华兴枫瑞门市部人民币各1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华兴枫瑞门市部人民币50000元,合计支付华兴枫瑞门市部人民币750000元。华兴枫瑞门市部认可收到顺鑫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顺鑫隆公司给付华兴枫瑞门市部租赁费为724675元、运费25325,合计为750000元。双方经协商未果成讼,华兴枫瑞门市部起诉主张,顺鑫隆公司支付其租赁费398694.62元、运费33367元、赔偿损失98961.5元、违约金285359.25元,合计816382.37元。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租赁物的名称及租赁物品的单价等内容,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租赁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双方已经终止继续租赁的业务关系。故华兴枫瑞门市部主张解除《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应予以支持。华兴枫瑞门市部出租钢管、扣件及油托给顺鑫隆公司使用,顺鑫隆公司使用后应依约履行支付华兴枫瑞门市部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华兴枫瑞门市部出具《工具内部调拨单》及《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经顺鑫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租赁费共计1062061.68元。顺鑫隆公司虽否认陈鸿飞签字的收取租赁物,但陈鸿飞签收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载于汇总表中,并经顺鑫隆公司员工方雪芳签字确认,顺鑫隆公司租赁华兴枫瑞门市部租赁物产生租赁费1062061.68元,应予以认定。顺鑫隆公司认为方雪芳系个人行为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华兴枫瑞门市部认可收到顺鑫隆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724675元,尚余租赁费337386.68元(1062061.68元-724675元)未付,故顺鑫隆公司应承担给付此款的民事责任。华兴枫瑞门市部另依约主张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租赁费61307.94元。租赁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或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乙方将所租甲方工具按提货数量归还甲方,如未能按提货量还清,剩余工具继续计算租费,直至还清所欠工具或按市场价格赔偿为止”。但顺鑫隆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前退还华兴枫瑞门市部大部分租赁物,之后仅于2013年3月15日最后一次退还华兴枫瑞门市部很少一部分租赁物。同时华兴枫瑞门市部于2013年7月27日给顺鑫隆公司出具《梨园头监狱工地租赁费明细》进行结算,此结算单上所载明租赁费系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未包含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该结算单同时载明丢失的物品赔偿金额。综上,2013年3月15日最后一次退租,华兴枫瑞门市部已明知未退还租赁物已无法返还,且已向顺鑫隆公司核对损失赔偿金额。现华兴枫瑞门市部再行主张租赁费不当,故不予支持。华兴枫瑞门市部主张运输费33367元。因双方未约定运输费负担问题,但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的运输费单据上由顺鑫隆公司员工方雪芳签字确认,若运输费须华兴枫瑞门市部负担,顺鑫隆公司无需核对运输费并签字确认,由此可见,顺鑫隆公司应承担运输费用。经核对,顺鑫隆公司员工方雪芳签字确认的运输费总计金额为58687.5元,华兴枫瑞门市部认可顺鑫隆公司已经支付运输费25325元,尚余运输费33362.5元未付,对此应予以认定。顺鑫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华兴枫瑞门市部运输费33362.5元的民事责任。华兴枫瑞门市部主张顺鑫隆公司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失98961.5元。顺鑫隆公司接收租赁物,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未能尽到保管义务,导致租赁物丢失,华兴枫瑞门市部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顺鑫隆公司尚未退还租赁物为6米钢管490根,4米钢管13根、十字1982个、接头4519个、转向4133个,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价格问题,因租赁物已经丢失,无法鉴定赔偿数额,庭审中,按照我的钢材网上载明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网站载明的价格情况。结合本案涉讼的租赁物,应考量双方提供的网站上载明涉讼租赁物的平均价格予以认定,即6米钢管490根,4米钢管13根,每吨平均米数为347米,折合8.62吨,每吨平均价格为3401.25元,合计29318.78元;扣件(十字、接头、转向)共计10634个,平均每个单价为4.45元,合计47321.3元。两项租赁物的赔偿总额为76640.08元。顺鑫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兴枫瑞门市部主张以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443038.11元为基数,乘以千分之二再乘以410天(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计算违约金,但仅主张违约金285359.25元,其余违约金自愿放弃。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事宜即结算方式为每月的5号前由甲方提供结算表给乙方,租赁费每月结算后交付一次,协议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乙方所欠甲方所有租赁费和赔偿费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和赔偿费,乙方应向甲方每日赔偿违约金(租费、赔偿费合计额的千分之二)”。华兴枫瑞门市部向顺鑫隆公司提供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经顺鑫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华兴枫瑞门市部向顺鑫隆公司提供梨园头监狱工地租赁费明细确认租赁费及赔偿费金额等,经确认顺鑫隆公司尚欠华兴枫瑞门市部租赁费337386.68元,赔偿76640.08元,两项合计为414026.76元。顺鑫隆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两项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华兴枫瑞门市部仅主张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285359.25元,但华兴枫瑞门市部该诉讼请求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兴枫瑞门市部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与顺鑫隆公司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租赁费337386.68元、运输费33362.5元;赔偿原告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租赁物损失76640.08元;以上合计447389.26元;三、被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违约金(以41402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原告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负担4675元,被告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上诉人顺鑫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一、陈鸿飞并非顺鑫隆公司的员工,其在2011年8月6日签字的票号为NO.0008923和NO.0008924两张《工具内部调拨单》不能代表我公司签收租赁物,由于顺鑫隆公司新来的员工方雪芳不了解情况,对账时在华兴枫瑞门市部一再催促和威逼下,被迫在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签了字。原审法院未能认真听取顺鑫隆公司的辩解。其二、顺鑫隆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主体已于2012年10月16日封顶,在此期间顺鑫隆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华兴枫瑞门市部取回租赁物,但其为了延长租赁周期迟迟不予取回,导致租赁物在现场闲置至2013年3月15日,由此增加的租赁费顺鑫隆公司不应承担。其三、顺鑫隆公司在退还租赁物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进行核对,导致其多退还钢管1387.5米,多退还的租赁物未与尚欠华兴枫瑞门市部的租赁物进行冲抵,而判决其赔偿损失76640.08元,实际减除多退还租赁物后其还实欠租赁物合款17696.3元。其四、依照双方约定冬季停止施工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不计算租赁费。然而,华兴枫瑞门市部仅扣除至2012年2月26日时间段租赁费2300.64元,从而多计算了租赁费124798.9元。此外,2012年8月26日由于工地暂停施工,经双方协商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算,并且暂停施工期间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亦未经顺鑫隆公司人员签字,暂停施工期间的租赁费61092元仍然判其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华兴枫瑞门市部不按事实结算,致使双方发生分歧租赁费未能按期支付,故顺鑫隆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证据重新审理,诉讼费由华兴枫瑞门市部承担。上诉人华兴枫瑞公司辩称,顺鑫隆公司提出协议中并未约定运费,支付运费是口头约定的,存在很多张运费单据均有其签字。关于顺鑫隆公司陈述的陈鸿飞并非其员工,对其签收的两张单据不予认可,实际上陈鸿飞系其员工,且这两张单据有顺鑫隆公司员工方雪芳在每月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中再次进行了确认。冬季停止施工的租赁费已经减除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对上诉人顺鑫隆公司的判决。上诉人华兴枫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将其于2013年7月27日给顺鑫隆公司出具的《梨园头鉴于工地租赁费明细》认定系进行结算是错误,在该明细中华兴枫瑞门市部员工王志强已注明:“此明细只限对帐用”,足以证明该明细只是一次对账明细并非结算单。由于顺鑫隆公司2013年3月15日退还租赁工具时并未全部退还,华兴枫瑞门市多次找顺鑫隆公司协商要求进行结算,但顺鑫隆公司屡次推托。因不能确定顺鑫隆公司何时赔偿所欠工具,因此对账单中未包含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第十条规定:“工程完工或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将所租甲方工具按提货数量归还甲方,如未能按提货量还清,剩余工具继续计算租费,直至还清所欠工具或按市场价格赔偿为止。”截止2014年6月4日本案起诉,顺鑫隆公司仍未还清所欠工具或按市场价格赔偿,华兴枫瑞门市部按照双方约定,要求顺鑫隆公司给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租赁费61307.94元理据充分,原审判决侵害了华兴枫瑞门市部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华兴枫瑞门市部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顺鑫隆公司承担。上诉人顺鑫隆公司辩称,华兴枫瑞门市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顺鑫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鸿飞签收的租赁物是否能够认定为顺鑫隆公司签收;二、顺鑫隆公司多退还的租赁物是否应冲抵尚欠华兴枫瑞门市部部分租赁物;三、双方约定冬季停止施工不计算租赁费的具体期间及工地暂停施工不再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四、顺鑫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兴枫瑞门市部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租赁费问题。关于陈鸿飞在2011年8月6日签收的票号为NO.0008923、NO.0008924两张《工具内部调拨单》,顺鑫隆公司陈述,陈鸿飞并非其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顺鑫隆公司,由于其新来的员工方雪芳不了解情况,误在华兴枫瑞门市部提供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签了字,不能认定顺鑫隆公司收取了陈鸿飞签收的租赁物。本院认为,顺鑫隆公司与华兴枫瑞门市部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后,华兴枫瑞门市部自2011年6月27日开始向顺鑫隆公司提供租赁物,2011年8月6日,陈鸿飞在上述票号的两张《工具内部调拨单》上签字,华兴枫瑞门市部在向顺鑫隆公司出具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核对租赁物的数量、单价、天数和金额时,顺鑫隆公司员工方雪芳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自方雪芳签字至华兴枫瑞门市部起诉前顺鑫隆公司并未对陈鸿飞签收租赁物以及其员工方雪芳签字确认行为向华兴枫瑞门市部提出异议,故对顺鑫隆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顺鑫隆公司多退还的租赁物是否应冲抵尚欠华兴枫瑞门市部部分租赁物问题,根据原审查明,顺鑫隆公司在退还租赁物时,3米钢管多退123根、2.5米钢管多退77根、2米钢管多退3根、1米钢管多退12根,原审法院认为顺鑫隆公司对多退还的租赁物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未予处理。顺鑫隆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多退的租赁物应抵扣丢失的租赁物。本院认为,抵扣问题应属租赁双方协商解决范畴,由于顺鑫隆公司未提出诉讼主张,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顺鑫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停止施工不计算租赁费的具体期间及工地暂停施工不再计算租赁费问题,顺鑫隆公司主张冬季停止施工不计算租赁费的期间应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华兴枫瑞门市部则认为该期间应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6日,且该期间的租赁费亦未予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并未约定冬季停止施工不计算租赁费以及工地暂停施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冬季施工及工地暂停施工不计算租赁费系双方口头约定,在双方对不计算租赁费期间意见不一致时,应以出租方华兴枫瑞门市部确认的期间为准。顺鑫隆公司另行主张的其不应支付租赁物运费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运费由谁承担,华兴枫瑞门市部每次将租赁物运至施工现场后,均由顺鑫隆公司人员在运费单上签字,现顺鑫隆公司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运费,证据不足,顺鑫隆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鑫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兴枫瑞门市部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租赁费问题。华兴枫瑞门市部认为,顺鑫隆公司至2013年2月26日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能归还,根据协议约定,如未能按提货量还清租赁物,剩余工具继续计算租费,直至还清所欠工具或按市场价格赔偿为止,顺鑫隆公司应自2013年2月26日至起诉期间,对剩余部分租赁物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顺鑫隆公司向华兴枫瑞门市部归还租赁物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华兴枫瑞门市部于2013年7月27日与顺鑫隆公司对账时出具的对账明细,已经明确列明了丢失的租赁物品种、数量以及应赔偿的金额,据此要求予以赔偿,故不应再继续计算租赁费。综上,顺鑫隆公司、华兴枫瑞门市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4元,上诉人天津市华兴枫瑞建材门市部负担10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