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梅芳、李孟容等与崔爱峰、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崔爱峰,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尹梅芳。原告:李孟容。原告:李孟盼。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谭玉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峰。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春华。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崔源。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诉被告崔爱峰、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崔爱峰(第一次),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爱峰(第二次)、人保公司(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诉称,2015年1月29日,李晓文驾驶电动车在途经征海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物华纺织厂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刘锦辉驾驶的一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华通公司,实际为崔爱峰在华通公司处挂靠经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晓文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文与刘锦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崔爱峰、华通公司赔偿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损失595864.4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爱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赔偿责任按照五五分成。我在交警队垫付了6万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2.三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已在2013年12月3日将肇事车辆卖给崔爱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对抢救费用可以垫付,垫付后我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1月29日0时30分许,驾驶人李晓文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途经征海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物华纺织厂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驾驶人刘锦辉驾驶的一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晓文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李晓文、刘锦辉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损失的事实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分别系死者李晓文的妻子、次女、长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晓文经抢救于2015年1月29日被宣告死亡。经审查,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162.1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2256.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865278.65元。三、车辆保险情况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华通公司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崔爱峰已向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垫付60000元。上述事实,由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汉川市田二河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簿、暂住证、社保个人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刘锦辉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晓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文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晓文、刘锦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锦辉系崔爱峰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崔爱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作为李晓文近亲属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崔爱峰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崔爱峰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因华通公司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当对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的合理损失与崔爱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华通公司辩称,李晓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李晓文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及社保证明等,足以认定李晓文在绍兴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华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通公司又辩称,已在2013年12月3日将肇事车辆卖给崔爱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作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应对崔爱峰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华通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与崔爱峰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肇事车辆在2014年4月份左右从马东堂手上购买,五吨以上的车辆要挂靠在公司名义去买及已欠华通公司两年的挂靠费等相互矛盾,内容上无法相互印证,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辩称。经本院核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162.1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的损失,不足部分724116.50元(总损失865278.65元-交强险1111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崔爱峰根据事故责任责赔偿60%计434469.90元。另崔爱峰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华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崔爱峰已实际赔付6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崔爱峰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爱峰、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1162.15元;二、被告崔爱峰、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04469.90元;三、驳回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880元,由原告尹梅芳、李孟容、李孟盼负担575元,由被告崔爱峰、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