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武凤银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波,陈浩然,陈广有,)武凤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然,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琴(陈浩然之妻),1982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有(精神残疾人),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陈广有之法定代理人)武凤银(陈广有之妻),1948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陈广有、武凤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然(武凤银之子),1973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李海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凤银、陈广有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武凤银、陈广有系夫妻关系,陈浩然是我们所生之子。201号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有,该房屋一直由陈浩然居住使用。2013年,陈浩然欠李海波高额的赌债无法偿还,因此李海波借租赁房屋之名强行将201号房屋占用,我们没有授权也没有同意陈浩然将房屋出租给李海波,经多次要求李海波腾退房屋均遭到拒绝,故我们起诉要求李海波腾退201号房屋后返还给我们。李海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武凤银、陈广有的诉讼请求,我与陈浩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我支付34万元的房屋租金,陈浩然将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武凤银、陈广有所述强行占用的情况。武凤银、陈广有曾起诉要求确认我与陈浩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我与陈浩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我不同意将201号房屋返还武凤银、陈广有,请求法院驳回武凤银、陈广有的诉讼请求。陈浩然答辩称:我于2013年因赌博向李海波借款四十多万元,因无力偿还该欠款,所以李海波胁迫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强行占用201号房屋至今,实际未给付我房屋租金34万元。我们之间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现我同意武凤银、陈广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凤银与陈广有系夫妻,生育陈浩然、陈亚然二子。2002年7月30日,武凤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村委会)订立《大峪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销协议书),武凤银购买201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作出(2002)门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对武凤银与大峪村委会订立内销协议书的行为予以公证。武凤银夫妇取得201号房屋后,由陈浩然无偿居住使用。2013年8月30日,陈浩然与李海波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浩然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30日,租金共计34万元,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陈浩然负担,允许李海波转租房屋。该租赁合同订立后,201号房屋由李海波居住使用至今。武凤银、陈广有曾以201号房屋为自己的合法财产,陈浩然与李海波订立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系陈浩然无权处分,订立该合同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201号房屋系农村房屋,未予产权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李海波在与陈浩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确认陈浩然作为农业家庭人口的户主将户口登记在201号房屋,且陈浩然长期在此居住,李海波判断陈浩然享有出租201号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故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广有、武凤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审理中,陈广有、武凤银及陈浩然一致认为陈浩然欠李海波赌债未还,所以李海波强行占用201号房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海波否认陈广有、武凤银及陈浩然所述,主张自己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后居住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李海波还提出,只要偿还34万元房屋租金,可以将201号房屋腾退返还。对此武凤银、陈广有表示无力给付,陈浩然也曾表示现因服刑,无力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201号房屋系武凤银、陈广有合法取得,虽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的相应权利仍然为武凤银、陈广有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武凤银、陈广有同意陈浩然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且事后未予追认,故武凤银、陈广有作为房屋的相应权利人,要求李海波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广有、武凤银及陈浩然主张201号房屋被李海波强行占用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浩然未经武凤银、陈广有允许,擅自与李海波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陈浩然的行为侵犯了陈广有、武凤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在201号房屋返还所有权人后,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陈浩然承担,同时李海波据此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陈广有、武凤银,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李海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广有、武凤银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海波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善意无过失。原审法院在李海波与陈浩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被另案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以物权保护为依据判令李海波腾退201号房屋,前后矛盾,显失公平。陈广有、武凤银答辩称:不同意李海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陈浩然答辩称:不同意李海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陈广有、武凤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号房屋系武凤银、陈广有合法取得,虽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的相应权利为武凤银、陈广有享有。陈浩然未经武凤银、陈广有同意,擅自与李海波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海波,且事后未经武凤银、陈广有追认,侵犯了陈广有、武凤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故武凤银、陈广有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李海波腾空返还2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海波、陈浩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李海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武凤银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海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