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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xx诉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苏xx。被告邢xx。原告苏xx诉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丛龙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xx、被告邢xx参加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邢x,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因孩子较小原告给被告多次改正机会,可被告并没有悔改。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邢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过日子难免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我与原告的儿子尚小,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有什么做错的地方在今后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五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和睦相处,给年幼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恢复的可能,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xx与被告邢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