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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陆沪生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沪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闸行初字第143号原告陆沪生,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登海。原告陆沪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沪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沪生负担。审判员 叶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