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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5月6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一绰号“熊大”的人在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康达通讯店盗走三星NOTE3手机2部,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50元。同年8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和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流窜至三台县、盐亭县、南充市、南部县、蓬溪县等地,以贵重手机为盗窃目标,共盗窃手机6部、ipad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间量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一绰号“熊大”的人在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康达通讯店,被告人吴某某吸引店员注意力,由“熊大”盗走三星NOTE3手机2部,苹果5S手机1部。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50元。2014年8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和王某某(出生于1999年7月1日)流窜至三台县、盐亭县、南充市、南部县、蓬溪县等地,以贵重手机为盗窃目标,三人选择店员较少的商铺,由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吸引店员注意力,由王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手机6部、ipad1部,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240元。案侦中,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侦查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9)下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龙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笔录,在供述中对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描述基本一致。4、指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案件侦破程序合法。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策划、安排参与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5月6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