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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与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付海涛、谢梦晓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付海涛,谢梦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住所地:淇县107国道东淇县技术监督局西楼。代表人李志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侯豫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刘海明,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臧清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风香,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清泉。被告付海涛,男1986年8月7日出生。被告谢梦晓,女,198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海涛。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诉被告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付海涛、谢梦晓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李晓玉,被告臧清泉、付海涛及王风香、谢梦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豫齐、刘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谢梦晓、付海涛与原告协商签定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责任保证。同日,双方还签订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发放贷款15万元,侯豫齐、刘海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未按约定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臧清泉、王风香、付海涛、谢梦晓作为侯豫齐、刘海明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22日尚欠本金114610.1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683.76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侯豫齐、刘海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臧清泉、王风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付海涛、谢梦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谢梦晓、付海涛成立联保小组,各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侯豫齐、刘海明欠借款本金114610.1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683.76元。经质证,被告臧清泉、王风香、付海涛、谢梦晓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谢梦晓、付海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侯豫齐、刘海明、臧清泉、王风香、谢梦晓、付海涛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侯豫齐,刘海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期归还本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在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截止2015年8月22日,欠借款本金114610.11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9683.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被告侯豫齐、刘海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不违背双方约定。被告臧清泉、王风香、谢梦晓、付海涛作为担保人在侯豫齐、刘海明不履行偿还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本金114610.11元,利息及罚息19683.7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计)。二、被告臧清泉、王风香、谢梦晓、付海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少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