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调确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文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11号申请人周文智,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周文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7月27日22时,周文智驾驶新C×××××号新大洲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青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由貟文忠驾驶的新C×××××号福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貟文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新C×××××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现周文智诉讼来院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周文智医疗费835.06元、误工费420元、汽车修理费1226元。二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起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赔偿起诉人周文智医疗费835.06元、误工费420元、汽车修理费1226元,合计2481.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文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风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