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田林与王多群、张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林,王多群,张祖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98号原告:王田林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群被告:张祖来原告王田林诉被告王多群、张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林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多群、张祖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田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祖来,另1万元通过现金直接支付),由王多群出具借条一份,张祖来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王多群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张祖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田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王多群于2014年8月5日立据借到王田林现金20万元,张祖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王田林已经将借款20万元交付王多群、张祖来的事实。王多群、张祖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过法庭举证,本院对王田林提交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能够证明王田林实际向王多群、张祖来交付19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王多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田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如借款人在约定期间未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由王多群签名确认,张祖来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王田林通过银行汇款19万元至张祖来账户。本院认为:王多群、张祖来向王田林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王田林诉称另1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多群偿还原告王田林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祖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张祖来、王多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