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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隆发与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472号原告:张隆发,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5组。法定代表人:崔林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隆发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优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邓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发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流转土地6.68亩。土地承包租赁费在2014年时经双方协商变更为490元∕亩一年,并按此标准兑现了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已逾期多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按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半年租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租赁费共计3273.2元以及违约金163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黔优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无异议。公司于2009年分两批与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四组、五组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09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均按时、足额支付。2014年因果园遭遇大面积病虫害,导致损失巨大,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决定不再经营,2015年初与部分农户就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协商,由于要价高、农户间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在农户同意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情形下,我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并由法院对公司所欠的2015年度租金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订立合同主体双方,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共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5组6.6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25年,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34年2月19日止。出租价格从第一年起,今后每隔5年出租价格增加10元∕亩年(即2009年-2013年为350元∕亩年,2014年-2018年为360元∕亩年……。)租金为逐年支付,即每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如果被告违约,应赔偿给原告半年的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经双方协商,租金由360元∕亩年变更为490元∕亩年,被告于2014年5月按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对于2015年度的租金3273.2元(490元∕亩年×6.68亩),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隆发支付租金3273.2元、违约金1636.6元,共计490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世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