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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杜晶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晶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610号原告:杜晶华,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海淀区玉泉路68号院。法定代表人:刘秋华,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耀彬,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干事。原告杜晶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总参第七干休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被告总参第七干休所在答辩期间,以杜晶华属于军队在编文职人员,而该单位是总参谋部军训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所辖的正团级单位,故本案应归属军事法院管辖为由,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查,2007年7月11日,总参军训和兵种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政治部作出训兵老(2007)212号《批准聘用刘某、杜晶华为文职人员》的通知。杜晶华后与总参第七干休所签订有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杜晶华按照文职人员的标准接受工资套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杜晶华系军队文职人员。而根据总参军训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政治部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总参第七干休所系总参军训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所辖正处级(正团)单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审理。鉴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军事法院管辖。该规定第八条则载明,本规定中所称的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而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杜晶华系军队中的文职人员,应参照军人确定管辖;而总参第七干休所系军队单位。故杜晶华与总参第七干休所之间的争议,系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总参第七干休所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