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农电所西路口(兴德线32km+2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000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农电所西路口(兴德线32km+2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000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时对方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000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辽宁努尔哈赤酒业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于沈阳汇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653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顾某某的家属对辽0000**号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陈述,顾某某采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吗,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边 锋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