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进山与李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山,李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李进山。委托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山与被告李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山委托代理人吉伟、被告李利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被告李利国驾驶三轮汽车沿奎聚街办邰辛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邰辛村02号电线杆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进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进山受伤、电动自行车轻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利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进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国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无异议,要求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被告李利国驾驶三轮汽车沿奎聚街办邰辛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邰辛村02号电线杆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进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进山受伤、电动自行车轻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利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进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脱出、多处软组织损伤、肺不张,住院14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通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进山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本院给出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如鉴定,在此期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答复或不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复,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评估,其车损为330元。由此,原告李进山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085.48元、鉴定及复印费620元、误工费3190元/月×2个月=6380元(原告主张其在潍坊金丝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190元)、护理费67.21元/天×(14+45)天=39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330元、评估费60元,损失共计29140.8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鉴定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对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时间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费单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承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应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李利国驾驶的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利国,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利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进山与被告李利国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利国共计承担65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李利国尚需承担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费用花费证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复印费单据、潍坊金丝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2014年7-9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收到条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国与原告李进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利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进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5395.39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已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花费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医疗花费的真实性,且该费用与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系其自行承担,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已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停发工资情况,被告对其误工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李进山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85.48元、鉴定及复印费620元、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39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330元、评估费60元,共计2886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原告李进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3965.39元、车损330元,共计20675.39元;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及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李利国应按事故责任承担80%,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利国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3965.39元、车损330元,共计2067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利国赔偿原告李进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共计6500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剩余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