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油润澳石化有限公司与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谷廷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油润澳石化有限公司,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谷廷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油润澳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新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全成。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廷凯。上诉人广州市中油润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润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凯公司)、谷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共同签订《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一份,约定: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采购93#汽油2200吨、0#柴油1000吨,单价均为人民币8000元/吨,总价人民币25200000元;中油润澳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挺凯公司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货款根据实际交货数量多退少补等。庭审中,挺凯公司主张该合同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走账使用,并未实际履行。中油润澳公司则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油润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挺凯公司尚未交货。2011年11月30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第一笔注明用途为货款的资金3000000元,随后,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账户转回第一笔款项3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第二笔注明用途货款的资金3000000元,中油润澳公司随后于2011年12月1日向挺凯公司账户转回第二笔款项3000000元。庭审中,中油润澳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前述6000000元款项为《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项下货款。2011年12月16日,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000000元,注明用途货款。同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账户转回款项8000000元。庭审中,中油润澳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前述8000000元款项为《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项下货款。2011年12月28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注明用途货款的第一笔资金6000000元,随后,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账户转回第一笔款项60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注明用途货款的第二笔资金5269037.40元,随后,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账户转回第二笔款项5200000元。庭审中,中油润澳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前述11200000元款项为《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项下货款。2012年6月18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00000元。2012年6月28日,中油润澳公司(甲方)与挺凯公司(乙方)、谷廷凯(保证人)共同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自2011年4月起,甲乙方基于诚实信用、互利双赢之原则开始合作成品油业务。由于市场因素及其他因素,在执行AR20110418(Y01)及RA-TK-2011-09-10号合同过程中,造成乙方较大亏损,以致乙方无力按双方RA-TK-20111128(Y01)号合同约定向甲方交货。现乙方向甲方提出已无力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基于互谅共赢之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均同意解除编号为RA-TK-20llll28(Y01)的采购合同。现就相关善后事宜达成如下条款:l、乙方分次退回(合同编号为RA-TK-20111128(Y01)的采购合同)已收甲方全部货款。2、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于2012年7月16日前退回甲方货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余款按每月不低于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退回,乙方从双方合作的业务中,但不限于其他所得收益优先用于支付该退款。直到退清甲方全部货款为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如果当月乙方不能按时退款时,应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原因,双方友好协商还款的日期及金额。3、乙方实际控制人谷廷凯先生应监督并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执一份。”2012年7月17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注明用途货款款项20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油润澳公司(买方)与挺凯公司(卖方)共同签订《汽油采购合同》[RA20110418(Y01)]一份,约定: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购买93号汽油7000吨(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865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山东莱州港中油润澳公司指定油库;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前;验收由双方委派代表验收,并共同签署交接单作为交货凭证等。2011年4月28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买卖标的物汽油变更为柴油300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011年5月5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仓储和港口操作合同》一份,约定: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及挺凯公司提供3000M3和1500M3立式钢制拱顶罐一座及不锈钢卸车、装船管道系统及附属设施;仓储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该批次货物仓储周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26日;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挺凯公司同意以2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在一个仓储周期内,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向挺凯公司按照33元/吨的标准收取仓储费用,以船舱商检数作为最终结算数量;若因中油润澳公司原因造成仓储时间超出仓储周期,则每超出一天按照3000元/天/罐向中油润澳公司收取超期仓储费用;挺凯公司进库货物经CIQ检定质量、数量符合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双方单批次合同约定时,自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支付该批进罐货物货款日起,该批货物权归属中油润澳公司所有;三方同意以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港口过磅数量作为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每批次交货数量,以三方同意的商检岸罐数量作为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的最终交货数量;货物出库的方式为客户自提、委托发货、公司送货,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签字盖章的出库单为准,货物才能放行等。合同签订之后,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共同确认:1.在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挺凯公司共在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港口的3004号罐中存储共计2053.64吨油品(发货数量共计2071.1吨、运输损耗16.46吨);2.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挺凯公司共在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港口的3003号罐中存储共计970吨油品(发货数量为981.41吨、运输损耗11.41吨)。2011年5月8日,中油润澳公司(买方)与挺凯公司(卖方)就《汽油采购合同》[RA20110418(Y01)]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买卖标的物由柴油3000吨变更为93号汽油2000吨、0号柴油100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011年5月30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共同签订《货物验收确认》一份,确认双方代表已经验收确认《汽油采购合同》[RA20110418(Y01)]项下货物汽油1897.636吨、柴油1023.64吨。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还共同签订《结算函》一份,确认:1、中油润澳公司收到93号汽油1897.636吨、柴油1023.64吨;2、中油润澳公司已支付总货款25269037.4元。庭审中,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均确认:虽然双方确认交付的油品包括汽油和柴油,但挺凯公司实际向中油润澳公司交付的是汽油,没有柴油。2011年9月10日,中油润澳公司(卖方)与挺凯公司(买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RA-TK-2011-09-10]一份,约定: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购买93号汽油2000吨、0号柴油1000吨(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865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交货方式地点为山东莱州港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库3003#、3004#罐;运输方式为挺凯公司自提;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验收地点在山东莱州港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库3003#、3004#罐;验收由双方委派代表验收,并共同签署交接单作为交货凭证;验收标准为双方共同取样送至具备国家资质的权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准;挺凯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总货款,中油润澳公司在收到全款后30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挺凯公司等。2011年9月13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货物验收确认》一份,确认双方代表验收了汽油1897.636吨、柴油1023.64吨,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日,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出具《货物收据》一份,确认其收到在山东莱州港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库3003#、3004#罐的汽油1897.636吨、柴油1023.64吨。庭审中,挺凯公司答辩称:1、因为莱州港仓库存放的全部是汽油,没有柴油,故该合同内容不真实,没有履行,款项也没有支付,挺凯公司出具的文件是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需要;2、挺凯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中油润澳公司支付的共计25269037.4元款项是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走账使用,并非用于支付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9月10日)项下的货款。中油润澳公司则称:1.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出具了《货物验收确认》及《货物收据》;2.挺凯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中油润澳公司支付的共计25269037.4元为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9月10日)项下的货款。2011年9月11日,中油润澳公司(卖方、签约代表为张某)与挺凯公司(买方)共同签订《汽油销售合同》【注:编号与2011年9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一样,同为RA-TK-2011-09-10】一份,约定: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购买93号汽油3000吨(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为925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交货方式地点为山东莱州港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库3003#、3004#罐;运输方式为挺凯公司自提;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验收地点在山东莱州港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库3003#、3004#罐;验收由双方委派代表验收,并共同签署交接单作为交货凭证;验收标准为双方共同取样送至具备国家资质的权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准;挺凯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总货款,中油润澳公司在收到全款后30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挺凯公司等。同日,张某及陈某持中油润澳公司出具的授权处理莱州港3020吨油品的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与挺凯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中油润澳公司将储存于山东莱州港的油品3020吨交与挺凯公司全权处理,处理费用由挺凯公司自行承担;2、中油润澳公司为弥补挺凯公司处理费用,承诺该批货款给挺凯公司使用至弥补完处理费用止,以后在资金使用方面给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执行;3、挺凯公司保证该笔资金使用的安全。庭审中,中油润澳公司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同为RA-TK-2011-09-10的《购销合同》。挺凯公司则主张:“该合同是我方向中油润澳公司购买汽油,中油润澳公司向我方交付了汽油,汽油是0418号合同项下的标的,当时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出具授权文件,由挺凯公司向莱洲港提取货物,但我方还未付款,因为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当时签订该合同是因为中油润澳公司购买过该批油存放在莱洲港,由于当时市场价格下降,以及该批油品在莱洲港存放过程中发生了变质的现象,如果中油润澳公司直接销售,帐面上会存在亏损,中油润澳公司为不使帐面出现亏损,与挺凯公司公司的人员协商,由挺凯公司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9250元,超过原来挺凯公司出售给中油润澳公司的价格8650元)收回,中油润澳公司承诺该批货款挺凯公司暂时不需要偿还,待我方的损失及处理费用弥补完之后,并提供50000000元的资金支持,故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该合同,该款项至今我方还未支付,我方承认以后再支付”。2012年6月28日,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油润澳公司提供经营的流动资金,挺凯公司负责加工生产、原材料采购及销售网络,双方整合所有资源开拓油品及化工产品市场;挺凯公司负责与供应商进行相关油品采购的合同谈判、业务接洽工作,在中油润澳公司或挺凯公司与供应商达成采购协议后,将书面协议交中油润澳公司评估审定后再盖章确认并执行;中油润澳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工作日将货款打入供货商指定账户,其后,挺凯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验收;货物验收确认后,货物所有权归属中油润澳公司;在销售方面,挺凯公司负责与需方进行相关油品供应的合同谈判、业务接洽工作;中油润澳公司以挺凯公司的名义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作为双方合作业务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由中油润澳公司安排及调配,银行预留印鉴由中油润澳公司管理和使用,公章由双方共同管理;每批次购、销发生的业务,挺凯公司每吨应付中油润澳公司100元作为资金成本;双方确认后的剩余全部利润,作为挺凯公司解除RA-TK-201lll28(Y01)号《采购合同》的退款,归中油润澳公司所有,直至货款退清为止;挺凯公司退清RA-TK-20ll1128(Y01)号采购合同货款以后,双方合作发生的业务除去中油润澳公司资金成本后的剩余利润按中油润澳公司30%,挺凯公司70%分配;合同合作期限暂定为两年,如挺凯公司在退清货款后有意愿继续合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等。2013年8月10日,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广州中油润澳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存放的全部是裂解汽油,没有柴油。该批油品在我处存放4个月后(2011年5月-2011年9月),广州中油润澳公司让挺凯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前提走”。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中油润澳公司要求挺凯公司返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中油润澳公司答复称:中油润澳公司要求挺凯公司返还RA-TK-20111128(Y01)号《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项下的货款。中油润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的第1条及第2条;2.挺凯公司立即向中油润澳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2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谷廷凯对挺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挺凯公司、谷廷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油润澳公司主张其已履行RA-TK-20111128(Y01)号《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挺凯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中油润澳公司支付的共计25269037.4元款项的性质的问题。第一、根据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相关买卖的标的物为汽油,并不涉及柴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二、中油润澳公司(卖方)与挺凯公司(买方)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买卖标的为汽油和柴油)之后,于2011年9月11日又签订编号同为RA-TK-2011-09-10号《汽油销售合同》(买卖标的为汽油),现中油润澳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2011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买卖标的为汽油和柴油)向挺凯公司交付货物,并提供挺凯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确认》及《货物收据》为据,但中油润澳公司又自认双方买卖实际未涉及柴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油润澳公司有关其已经向挺凯公司交付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约定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项下标的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因中油润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约定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故中油润澳公司有关挺凯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其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5269037.4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中油润澳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分批次收到挺凯公司汇款25269037.4元后,均在当日向挺凯公司进行同等金额的回转汇款(2011年12月28日的回转除外,该日转账5269037.40元、回转金额5200000元),同期回转款项为25200000元,该转账与回转同等金额款项行为与一般的交易行为明显不符,挺凯公司有关其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进行走账操作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挺凯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中油润澳公司转账25269037.4元的行为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进行的走账行为,并非用于支付RA-TK-2011-09-10号《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约定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项下货款。关于中油润澳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挺凯公司回转252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承前所述,中油润澳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挺凯公司回转25200000元款项的行为属于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之间的走账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交易,故现中油润澳公司有关其在该期间支付的2520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8日、编号RA-TK-20111128(Y01)】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油润澳公司要求解除《退款协议书》第1条及第2条约定的问题。承前所述,中油润澳公司并未向挺凯公司支付《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8日、编号RA-TK-20111128(Y01)】项下的货款,挺凯公司有关其与谷廷凯应中油润澳公司要求签订了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退款协议书》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中油润澳公司现要求解除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退款协议书》第1条及第2条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中油润澳公司要求挺凯公司退还《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8日、编号RA-TK-20111128(Y01)】项下货款的问题。承前所述,中油润澳公司并未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8日、编号RA-TK-20111128(Y01)】约定的付款义务,故现中油润澳公司主张挺凯公司与谷廷凯连带返还该合同项下货款24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谷廷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润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171950元,由中油润澳公司负担。判后,中油润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具体为:(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RA-TK-2011-09-10]未履行。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汽油采购合同》[RA20110418(Y01)](买卖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合同约定: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采购93号汽油7000吨。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RA-TK20110508(XY1)],将合同标的物变更为93#汽油2000吨、0#柴油1000吨。虽然双方签订的《货物验收确认》和《结算函》确认交付的油品的是汽油和柴油,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交付的油品是汽油,并没有柴油。这样操作的原因是基于财务上的考虑。由于市场等多方面原因,中油润澳公司从挺凯公司购买的该批汽油滞销,经双方协商,中油润澳公司将该批汽油返销给挺凯公司。为保持会计账目的平衡,虽然双方均知道返销实际交易的油品是汽油,但是在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RA-TK-2011-09-10]中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在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货物验收确认》和挺凯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中也均确认交付的油品是汽油和柴油。(《货物验收确认》申明:“甲乙双方依据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RA-TK-2011-09-10的购销合同,现经双方代表确认验收实收数量为:汽油1897.636吨、柴油1023.64吨。”《货物收据》确认:“现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市中油润澳石化有限公司在山东莱州港凯联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库3003#、3004#罐,汽油1897.636吨、柴油1023.64吨”)因此,书面文件确认的油品与实际交易的油品不一致,并不能推出合同未履行。由上可知,中油润澳公司已经履行《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项下的交货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转账25269037.4元的行为是配合中油润澳公司的走账行为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中油润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购销合同》[RA-TK-2011-09-10],双方已经就购销标的进行了验收,货权已经转移。其次,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转账25269037.4元,刚好就是《购销合同》[RA-TK-2011-09-10]合同项下货物的价值总和。而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由此可见,该款项的性质为挺凯公司支付《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项下货款。最后,中油润澳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l2月28日期间向挺凯公司转账25200000元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中约定的合同价款25200000元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前相一致。这说明该款项是中油润澳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而支付给挺凯公司的货款。(三)原审法院认定《退款协议书》不需要实际履行错误。如前所述,中油润澳公司已经向挺凯公司支付《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项下的货款25200000元。《退款协议书》是双方为了解决挺凯公司收取中油润澳公司25200000元货款之后,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签订的。而且在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合作协议》,并约定:由中油润澳公司负责提供经营的流动资金,挺凯公司负责加工生产、原材料采购及销售网络,双方整合所有资源开拓油品及化工产品市场。每批次购销发生的业务,挺凯公司每吨应付中油润澳公司人民币100元作为资金成本。双方确认后的剩余全部利润,作为挺凯公司解除2011.11.28合同的退款,归中油润澳公司所有。在挺凯公司退清2011.11.28合同的退款以后,双方合作发生的业务除去中油润澳公司资金成本后的剩余利润按中油润澳公司30%,挺凯公司70%所有。在上述两份6月28日的协议签署后,挺凯公司又主动向中油润澳公司退回200000元。如果按照挺凯公司的说法,挺凯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中油润澳公司转账25269037.4元与中油润澳公司于上述期间向挺凯公司转账25200000元是双方的走账行为,那么这个账并未平整,差额还有69037.4元,同时也无法解释挺凯公司为何继续向中油润澳公司支付200000元。挺凯公司这次继续付款的行为恰恰说明了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需要实际履行。二、挺凯公司否认《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及《退款协议》,均是为了拖延货款、逃避债务。(一)陈某仅是涉诉业务的中间人,不能代表中油润澳公司。1.陈某不是中油润澳公司的员工,仅是涉诉业务的中间人,鉴于陈某的立场与中油润澳公司并非一致,又有可能受到其他方面的影响,且讯问笔录的陈述已严重偏离本来事实,因此,陈某的言行及其讯问笔录并不能说明真实事实,更并不能代表中油润澳公司,若要由中油润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中油润澳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2.2011年9月10日《委托书》对张某、陈某两人的授权委托,仅限于代为处理莱州港3020吨油品的事务性事宜,对于任何承认、变更、放弃公司合法权益的决定,均需要中油润澳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更遑论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陈某签订的2011年9月11日《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1月13日《声明》,均未经过中油润澳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存在中油润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油润澳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庭审中挺凯公司一再着重强调油品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挺凯公司否认《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及《退款协议》,却承认《汽油销售合同》[RA-TK-2011-09-10]及《补充协议》,是基于拖延货款、逃避债务的险恶用意。1.《汽油销售合同》[RA-TK-2011-09-10]因为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根本没有关于实际交货付款等一系列的履行证据,正由于如此,挺凯公司才一口咬定《汽油销售合同》[RA-TK-2011-09-10]是真实履行的合同,以留有巨大的人为操作空间去歪曲该批汽油的质量验收、货款支付等相关事实,以达到少支付甚至不支付货款的非法目的,请合议庭明查。2.《补充协议》是张某、陈某超越授权范围签署的协议,对中油润澳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就协议内容本身而言也不具有现实可履行性。综上,中油润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89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的第1条及第2条;3.判令挺凯公司立即向中油润澳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245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暂计至2012年10月29日为人民币330013元);4.判令谷廷凯对挺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挺凯公司、谷廷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挺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一)《购销合同》[RA-TK-2011-09-10]没有实际履行也不需要履行。该《购销合同》是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而挺凯公司此前提交了一份同样编号的《汽油销售合同》,该合同是2011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为汽油。同一编号,却出现了两份合同,必然有一份是假的。相关证据表明,莱州港存放的并没有柴油,中油润澳公司对此也明确承认。从签订的时间和标的物上看,很明显中油润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财务走账而产生的。所以,《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也不需要履行。中油润澳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已经履行,自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而中油润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恰恰证明《购销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所指向的标的,与实际交付的油品不符,进一步证明《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挺凯公司始终承认:基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汽油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挺凯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但目前,由于中油润澳公司的承诺未能兑现,挺凯公司的损失至今未能弥补,支付该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如上所述,2011年9月10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履行,只是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走账而签订的,而相关证据也充分证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是受中油润澳公司的欺骗,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走账而产生。既然是为了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走账,那么在中油润澳公司的账面上就不能出现矛盾的地方。所以,一些转账金额和虚假的合同一致也是顺利成章的事情了。(三)由于《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挺凯公司并未向中油润澳公司支付任何所谓的货款,所以,挺凯公司后来与中油润澳公司之间相互汇款,只是为了中油润澳公司过账用。根本不存在挺凯公司基于《购销合同》给中油润澳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中油润澳公司基于《采购合同》给挺凯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所以,也根本不存在挺凯公司退给中油润澳公司货款的问题。因此,《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及《退款协议》不需要实际履行。至于2012年6月28号后,挺凯公司向中油润澳公司转款200000元的问题,也并非挺凯公司的自愿,而是应中油润澳公司代理人陈某的要求而转。并且该转账金额和《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相差甚远。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是完全正确的、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油润澳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谷廷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油润澳公司是否依据涉案《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向挺凯公司支付货款25200000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油润澳公司向挺凯公司转账25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挺凯公司抗辩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与中油润澳公司之间的走账行为,其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中油润澳公司回转25269037.4元。为此,中油润澳公司反驳认为,挺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购销合同》[RA-TK-2011-09-10](2011年9月10日签订)项下货款,双方不存在走账行为。挺凯公司则反驳称,《购销合同》[RA-TK-2011-09-10]为虚假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也不需要履行。可见,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认定《购销合同》[RA-TK-2011-09-10]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为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中油润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仓储协议、货物验收凭证、油库实地提货、汇款往来明细。而为证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挺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9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9月10日中油润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莱州凯联化工有限公司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从形式上,中油润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确能够比较完整的反映其与挺凯公司之间已经履行完毕《购销合同》[RA-TK-2011-09-10]。但是挺凯公司同时也提交了一份中油润澳公司与其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汽油销售合同》[RA-TK-2011-09-10],该合同项下标的物为汽油,此外包括合同编号在内的其他大部分合同内容与《购销合同》[RA-TK-2011-09-10]完全一致。而且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之间相互多次买卖油品,与一般的油品市场中买方和卖方相对固定的情况不同。可见,涉案油品买卖的行为明显异于油品市场正常的交易行为。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及中油润澳公司与挺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标的物为汽油,并不涉及柴油。而《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项下的标的物为汽油和柴油,明显与事实不符。更重要的是,中油润澳公司主张其向挺凯公司支付《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项下的货款25200000元,是为了让缺乏资金的挺凯公司能够足额支付《购销合同》[RA-TK-2011-09-10]项下货款,但是在双方相互转账一系列行为中,反而是挺凯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先向中油润澳公司转账3000000元,该事实明显与中油润澳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一致。最后,在前述多份证据的辅助证明下,挺凯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购销合同》[RA-TK-2011-09-10]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内容,确认《购销合同》[RA-TK-2011-09-10]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进行转账的行为是挺凯公司为配合中油润澳公司进行走账的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中油润澳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向挺凯公司转账的25200000元并非《采购合同》[RA-TK-20111128(Y01)]项下货款,现其要求挺凯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货款24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油润澳公司关于解除《退款协议书》第1条及第2条约定的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油润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油润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