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同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贺同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下设的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鄞州监察大队)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内容为“我大队监察员在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高)开学后即在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内对该学校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未发现学校有你举报的‘强迫生病员工加班’的行为;二、如你系投诉学校‘强迫你加班,并扣发你工资’的,因当前核实你为该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编制教师,建议你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解决与学校发生的人事纠纷”。原审法院查明,鄞州职高为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主管的全民事业单位,原告系该校事业编制在职教师,与该校签订有《宁波市鄞州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聘用合同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鄞州监察大队进行电话举报,被告对此予以登记,所记录的内容为“鄞州职高违反国家工时制规定,强迫生病员工加班,要求查处”。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鄞州职高办公室负责人翁叶川进行了调查。后因原告提出其本人因晚上没有加班,被鄞州职高克扣了工资,被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又向翁叶川以及鄞州职高法定代表人汤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2月20日,鄞州监察大队作出《答复》,并于同年2月21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鄞州职高,后经查询,该邮件为鄞州职高代为签收。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答复》后,对其内容不服,现诉至原审法院。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向被告下设鄞州监察大队申请的内容既有举报又有投诉,其中举报的内容是“鄞州职高存在强制员工加班的行为”,投诉的内容是“该校强迫原告本人加班,后因强迫加班不成克扣原告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系通过口头方式提出劳动监察申请,且被告对原告既有举报又有投诉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申请内容的性质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及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对翁叶川所作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举报人说自己就是你校的教师,叫贺同万,就是他自己因为晚上没有加班,被你校扣了工资……”,且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所作的《答复》中也认可其具有投诉的内容,原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下设鄞州监察大队既提出了举报、又进行了投诉予以确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据此,举报和投诉在其内容是否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上存在明显区别。因原告的申请事项既包含举报又包含投诉,应当进行区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与其请求事项间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告与其所举报的事项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投诉的鄞州职高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劳动监察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第二条和《实施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实施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实施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实施规定》执行。即,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但同时也将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纳入监察范畴,具体来说,该部分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执行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相应的社会保险项目管理工作的情况。而原告与鄞州职高间所建立的系人事管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所投诉的“强迫原告加班,后因强迫加班不成克扣原告工资”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因此,被告所作《答复》的第二项内容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监察投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答复》时未对原告申请内容的性质进行全面核实,采用推断性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回复,存在不妥,予以指正。在程序上,被告作出《答复》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至原告工作单位鄞州职高处,且该信件已被学校收发章签收,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履职义务,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同万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以及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贺同万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所举报的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的劳动违法行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报行为与劳动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举报人对举报事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鄞州职高之间的人事争议是劳动争议,人事关系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三是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答复信件。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且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规定,以及《实施规定》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即举报人和举报的事项之间不需要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贺同万有举报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与其所举报的事项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上诉人对该事项的起诉。对于上诉人投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动监察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依据《人事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其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以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另外,依据《监察条例》第二条和《实施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下设的鄞州监察大队并不具有处理人事争议的职权。因此,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第二项内容为“建议你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解决与学校发生的人事纠纷”的答复正确。至于程序上,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要求送达的地址是其工作单位,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至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且该信件已由其工作单位收发章签收,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故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同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