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与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江口塘电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负责人殷晖,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华,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住所地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岩脚田村。法定代表人戴新华,该站站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以其与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签订《银企三方监管协议》并落实约定事项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