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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立祥与陈仲、韩召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祥,陈仲,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立祥,农民。被告陈仲,农民。被告韩召玉,农民。被告韩召杰,农民。被告陈令民,农民。原告王立祥诉被告陈仲、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祥、被告陈仲、陈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玉、韩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立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维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祥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仲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4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仲辩称,原告王立祥仅实际给付借款9万元,被告仅同意偿还借款9万元,分三年还清。原告王立祥已声明该笔借款不要利息。被告陈令民辩称,被告提供保证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偿还结款5000元,后来家中出事,无力偿还了。被告韩召玉、韩召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现金11万元,借期至2011年7月20日止,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王立祥自认实际给付借款102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约定。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武维彩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陈令民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立祥借款给被告陈仲使用,被告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仲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立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自认实际给付102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02000元,被告陈仲辩称仅给付9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召玉、韩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祥借款本金7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仲、韩召玉、韩召杰、陈令民负担825元,由原告王立祥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