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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0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友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联大桥北堍时撞上路边电线杆,发生单车事故。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查获,后将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66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交纳了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并因此发生事故,且其此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量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