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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村干,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任凤山县金牙瑶族乡内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1年10月至今,任凤山县金牙瑶族乡内里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玩忽职守、贪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己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仍于2011年7月8日为其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农村低保,之后自行填写相关调查、审批等材料,在未经村委低保评议小组评议的情况下,冒充村委低保评议小组成员、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后盖村委公章上报乡民政办公室,以致通过乡民政、政府、县民政部门的审批,最终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杨某甲户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人数为4人,2014年3月其父亲杨某某去逝后,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先后共取得低保款15744元。2015年1月27日,杨某甲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杨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投案自首和积极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杨某甲定贪污罪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同意并感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2014年获得的低保金应属犯罪中止,应依法从轻处罚;3、积极全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4、作为村干,县乡分派的任务多,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其对政策法律认识不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享受低保认识不清;5、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该减去2014年2月以后其向乡里主管人员要求停止发放低保的数额;6、被告人家庭生活有困难,家有6个人口,2个劳力,1老3小,老人有病,3个小孩2个读大学,1个读中学,虽办了砖场,但没有办证,实际是负债办场;7、很多村干家庭都得享受低保,被告人只办理了一年,过后都没有办理。前述4至7点理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甲定罪免罚。针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实户口变动的户口登记卡。2、向相关人员和信用社的借贷证据。3、村委成员、队干、群众代表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4、金牙瑶族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杨某甲曾到乡民政办申请办理停保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21日被选举为内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于2011年4月20日被中共金牙瑶族乡委员会任命为内里村党支部书记,系农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负有对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呈报、涉及亲属的回避等职责和义务。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购置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牌桂M×××××),于2011年7月7日购置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牌桂M×××××)。其家庭经济收入在当地属于中上水平。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己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仍于2011年7月8日、10日为其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农村低保,之后自行填写相关调查、审批等材料,在未经村委低保评议小组评议的情况下,冒充村委低保评议小组成员、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后加盖村委公章上报乡民政办公室,以致通过乡民政、政府、县民政部门的审批,最终获得4个家庭成员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杨某甲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领取了其4个家庭成员(其父亲杨某某、女儿杨某灵、大儿子杨某好、二儿子杨某过)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0796元,2013年底,杨某甲主动向乡纪委书记要求停止发放其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乡民政办主任也知道杨某甲户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但由于当时网络问题没有及时给其办理停保手续,造成县民政局又继续向杨某甲的账户汇入2014年度低保金4948元。2015年1月27日,杨某甲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杨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当选证书、中共金牙瑶族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21日被选举为内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于2011年4月20日被中共金牙瑶族乡委员会任命为内里村党支部书记。3、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进行初查,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2015年3月16日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在询问和讯问中,被告人承认其利用村干的职务便利,明知自己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符合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仍然为自己的家庭办理低保,骗取低保金共计15744元,将骗取的低保金全部用于其子女读书的生活费开支。4、凤山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凤山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表、审批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牙信用社的存款存折、常住户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7月8日以其本人和其父亲杨某某、妻子刘某甲、女儿杨某灵、儿子杨某过、杨某好之名填写低保申请书,2011年7月10日冒充小组成员“杨某等人”的签名填写低保调查表,2011年7月10日冒充组长“杨某丙”填写低保审批表,经过报乡政府,县民政局,最终于2011年10月12日获得凤山县民政局通过同意其家庭成员中的4人享受低保金。5、杨某甲户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领取低保情况表1份及期间各月的凤山县农村低保发放花名册45份,证实凤山县民政局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向该户发放低保金5836元,2013年1月至12月向该户发放低保金4960元,2014年1月至12月向该户发放4948元。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低保金是以户主姓名为杨某甲、户主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为74×××27来发放领取的;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低保金是以户主姓名为杨某某、户主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为74×××27(账号不变)来发放领取的。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凤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6134元。7、杨某甲的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牙信用社的存款存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15日流水账,证实凤山县民政局汇入杨某甲户头的低保款,杨某甲已全部转帐或支取。8、凤山县民政局《关于提高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请示》,证实自2009年12月起将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1196元,月人均补助水平提高到50元/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9、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证实2011年8月24日民政厅作出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规范家庭财产的认定条件。原则上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人代步车和摩托车)、经营性资产的家庭,不应纳入低保保障范围。”。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证实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一)调查核实。……;(二)民主评议。……;(三)公示。……;(四)呈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11、凤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复》,证实凤山县从2014年1月1日起,农村居民月人均补助水平由原来的84元/月提高到100元/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原来的1380元/年提高到1668元/年。12、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所有人为杨某甲,车牌号为桂M×××××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9年12月17日。所有人为杨某甲,车牌号为桂M×××××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7月7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至2015年任金牙瑶族乡内里村委主任,村公章平常由值班的村干掌管。按照低保发放的标准,杨某甲家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低保条件,因为杨某甲跟其说他家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他家的低保是他自己去找关系办理的,他家的低保审批表的签名和盖章不是其签字。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至今任金牙瑶族乡民政办主任。2014年,按照文件规定,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1668元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一般家庭有小轿车的、家庭装修豪华的、有多人外出打工的,都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的规定。其认识杨某甲,他经营一个石场、有一部私家车,其到任后,2013年底,其曾跟他讲要取消他家的低保,但由于当时网络问题没有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其曾经为杨某甲写过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2月杨某甲曾到乡民政办申请办理停保手续”,这是不真实的。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在金牙瑶族乡民政工作任主任。2011年,杨某甲已经任金牙瑶族乡内里村党支书过了。在杨某甲办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胡某”的签字是其所签,因经其复核这些申请材料,填写规范,有村民评议小组签字,有村委盖章,有调查人员签字,其就签字后拿给办公室盖章,之后送民政局了。申请表实在太多,其没办法认真复核。2012年,其见杨某甲开小轿车过,但其不记得他家是否领取低保金过。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甲的妻子,其家的大额财产有一辆轿车、一辆南骏农用车、一部钩机、一部铲车。钩机和铲车是2014年买的,轿车和南骏农用车是什么时候买的,其不清楚,车主都是其爱人杨某甲。家里还开有一个石场和砖场。加上其夫帮别人拉货和开钩机做工,一年收入应该有好几万,因2014年之前家里有两个小孩读三本,还有一个小孩读初中,找得的钱都给小孩读书用了,一年下来也没有多少结余。其家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在村里排中上水平。其家有4个人曾经享受过农村低保。其家公杨某某于2014年3月份过世。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至今任内里村团支书,其知道村党支书杨某甲开了一个砖场,还有一部南骏小货车。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任内里村支委和村委的委员。其村党支部书记是杨某甲,他的家庭收入条件在其村来说是蛮有钱的,他自己经营有一个砂场,配有一部货车、一台铲车,并有一部私家车。这户的低保,没有经过村委评议过。村里的公章,大部分是村主任杨某乙和党支部书记杨某甲掌管。7、证人刘某乙和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今任内里村计生专干。证实杨某甲的财产状况,低保申报和村公章的掌握情况与文某证言相同。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已经连任内里村的四届治保主任,其又名杨通星。杨某甲户低保调查表上“杨通星”不是其签字。杨某甲经营有一个砂场,有一部小车,他有两个小孩读大学,一个小孩读初中,按要求不符合享受低保,但他想通过申请享受低保缓解一下家庭巨大的开支。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山县民政局低保办主任,管理全县的城乡低保等事项。杨某甲户2011年10月开始享受低保,2012年6月开始变更户主为杨某某的原因应该是户口上的户主有变更,此种情况并非是重新审查低保对象的条件,而是内部便于管理而进行的工作事项。杨某甲家得享受低保的人员是他的父亲和他的三个小孩,他两夫妇因超生,不能享受低保。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底是内里村的包村干部之一,2014年3月份任乡纪委书记。杨某甲户享受低保,是其任前的事了。当时的包村干部是钟镇刚,现已经提拔到罗城县任职。其一直都知道杨某甲户享受低保。他的父亲过世后不久,时间大约是2013年冬月这样,杨某甲跟其说他已经跟民政办讲了要停他爸的低保一事。我才知道他家享受低保。因那段时间乡里按上级要求宣传低保的有关事情,如人死了、外嫁了要停保,所以他主动跟我讲要停保,到底是要停他爸的低保还是他家的低保,其有些模糊。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任金牙瑶族乡内里村委副主任,2011年至今任内里村党支书,其家现有5个人口,大女叫杨某灵,2014年7月从广西师范学院毕业后在宜州市任特岗教师,二儿叫杨某好,2014年7月从广西工学院毕业后在广州市任特岗教师,小儿子叫杨某过,现在凤山县高中部的实验初中读书,其老婆刘某甲在家务农,其父亲杨某某原与其同一户,2014年3月过世,其家有一部轿车,一部南骏农用车,一部钩机,一部铲车。轿车是东风悦达起亚,2008年10月购买,买时价为11万元,南骏农用车是2011年购买,买时价为10万元,钩机是2014年4月购买的,买时价为20万元,铲车是2012年6月购买的,买时价为6万元。其轿车牌号是桂M×××××,其是车主。南骏农用车牌号是桂M×××××,其是车主。其有一个小石场和砖场,加上帮别人拉货和开钩机做工,一年收入大概有10万元左右,收入没有这么多,其三个小孩是没有办法读书的。按照规定,其家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其家庭收入早就超过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因当时两个小孩读三本大学,每年学费和生活费都开支6万元左右,其做村干工资又低,资金周转有困难,所以就想为家里办一份低保,弥补一点家庭开支。其办理的最低生活保障调查表、审批表上的评议小组成员“杨某等人”的签名和调查人员“杨某乙”的签名以及“杨某丙”的签名都是其所签。2012年的时候,县民政局的吴进到其村调查低保的事,说其有车,不符合享受低保,后面也停止发放低保几个月了,之后是其父亲杨某某去讲,最后以其父亲为户主重新取得了低保。其父亲2014年3月份过世得几天,其跟包村的乡纪委书记黄某乙讲,其父已过世,不符合享受低保,要停全家的低保,当天其也找到黄某甲讲要停保。哪知过后一直都没有停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户口变动的户口登记卡,向相关人员和信用社的借贷证据,村委成员、队干、群众代表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均不影响对杨某甲贪污行为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受国家机关授权,负有调查核实、呈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责,在涉及其家属的低保申报、调查、核实、呈报时有自行回避的义务。但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和冒充他人的签名等方法,逐级呈报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侵吞国有财产。其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杨某甲在2013年底已主动向相关部门要求停止发放其户的低保金,只是由于网络问题,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县民政局向杨某甲户发放的2014年度低保金4948元,不应计入其贪污数额。被告人杨某甲的贪污数额应以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获得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0796元计算。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全部退赔其获得的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杨某甲2014年获得的低保金应属犯罪中止,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减除2014年度发放的4948元低保金,不计入犯罪数额,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华桂鸾审判员黄祖壮人民陪审员罗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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