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谢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谢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10号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19层,组机构代码73659424-3。法定代表人王代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朗,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谢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后由于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作为留守人员但实际并未上班,故原告不应支付2014年7、8月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报酬。被告谢朗辩称,被告实际于2002年入职,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被告一直工作到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报酬,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任行政总监职务。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现因我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故必须裁减人员,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00元(15425元/月×12个月)、2014年7月至8月留守期间的工资2万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做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2万元、经济补偿金382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2月13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4382.13元、4645.66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2014年3-6月留守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1万元。原告称被告在留守期间工资存在降低,但是因公司资料被人抢走无法核实留守前的工资金额。被告称留守前工资是2.5万元/月,因公司存在考核,故先按70%发放,另外发放1800元补贴,共计19300元/月,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部分金额,其余部分现金发放,原告发放的2014年3-6月份工资也是通过现金发放。对于工资标准,被告举示了《重庆铭嘉实业公司关于中高层管理岗位实行年薪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总裁助理、总监为30万/年。该通知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一致确认是原告因经营困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个人帐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被告为留守人员。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14年3-6月份工资,可见原告认可在该停业期间被告提供了劳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原告称2014年7-8月被告未上班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7-8月工资。因双方均确认2014年3-6月份工资为1万元/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8月工资2万元,本院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因原告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举示的通知无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1万元/月的标准发放了被告2014年3-6月份工资,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在作为留守人员工作期间薪酬降低,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降低前的工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公司停业前其工资为19300元/月予以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50元[(19300元×6个月+10000元×6个月)÷12个月]。因该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12756元(4252元×3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两年半不足三年半,原告应当按照3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8268元(12756元/月×3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朗2014年7月-8月工资20000元;二、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朗经济补偿金382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