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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杰与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杰,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杰诉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杰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杰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杰撤回起诉。诉讼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杰负担。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