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仙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住青冈县。上诉人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仙某某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离开住所地到河北省香河县工作生活,且均超过一年,原裁定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存在得大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上诉人仙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安吉县,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上诉人仙某某称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河北省香河县工作生活,河北省香河县系其经常居住地,并提供证据证明至被上诉人肖某某起诉时其在河北省香河县居住一年以上。虽然肖某某在河北省香河县曾居住,但起诉前肖某某已回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居住,上诉人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某至起诉前一直在香河县居住一年以上,肖某某的现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青冈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仙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至肖某某起诉时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肖某某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青冈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