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平均与苏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潘平均,枣阳市粮食局职工。被告苏立功,居民。原告潘平均与被告苏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平均和被告苏立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平均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双方约定利息500元/月,并在一个月后归还本金(一个月利息当时已付),被告以其位于水果市场院内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11月,被告以准备向银行贷款还原告借款为由向原告索要了房产本,第二天,原告在房产局办公楼下归还了被告的房产证。从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不断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一拖再拖,直到今天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苏立功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该款也应该还,但原告持有被告的房产证,其应当将房产证还给被告,被告才还借款。除原告未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之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苏立功向潘平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平均现金叁万元整。月息500元/3万元(利息已付)期限一个月(以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借条出具后,潘平均向苏立功提供了30000元现金,苏立功向潘平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同时,苏立功还将自己位于水果批发市场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了潘平均,但未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潘平均多次催要,苏立功未偿还。2015年7月3日,潘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平均主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8500元(500元/月×17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潘平均与苏立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潘平均向苏立功提供了借款,苏立功未按约偿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责任,故潘平均要求苏立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们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实际上年利率是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潘平均该主张未超上述限额,应予保护。苏立功辩称潘平均应还房产证,但潘平均诉称已还了房产证,苏立功该主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立功偿还潘平均借款30000元;二、苏立功支付潘平均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8500元及2015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期间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上述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苏立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