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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杨某某、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建筑商。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担任泾阳县和泰家园项目部技术总工,按约定每月12000元,后调整为13000元,现该项目部拖欠其工资93604元,诉请被告给付。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施工方未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因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致。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工资事实。被告杨某某、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杨某某承揽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泾阳县运政路和泰家园建筑工程,通过叶文华找原告,聘请原告担任该项目部担任技术总工,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2014年6月调整为13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93604元。后因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严重拖欠被告杨某某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工资一直拖欠无法解决,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核实,被告杨某某虽挂靠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相关义务,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属作废印章。本院认为:杨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其给付,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被告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榆林建工集团未与原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孙某某来劳务工资9630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孙某某对榆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0元,由西安侨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