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振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振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委托代理人武启越。被告郭振刚。原告中南公司诉被告郭振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启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辽东湾大街南段东侧中南世纪城项目北区3幢1单元102号房屋,面积87.89平方米总价款495787元,约定2015年5月11日前给付房款131900元,现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31900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1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31900元。合同第6条若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房款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房,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被告任一起付款逾期达到1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房屋收回另售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被告已支付之房款,原告不予返还。现被告尚未给付返款131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3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该合同第6条所约定违约责任与原告主张不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1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郭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