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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原告王海东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11522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1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没有发放,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22元,被告至今没有将所欠原告该工资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海东工资款人民币11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