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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正文、徐蔺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李正文,徐蔺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小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汉族,生于1981年10月,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蔺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文、徐蔺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李正文、徐蔺刚在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处以1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车川EXXX**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购车时,李正文、徐蔺刚支付了购车款3.8万元,尚欠12万元。李正文在泸州星廷���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了分期付款,一年内付清,每月支付11000.00元,资金利息按每月1.2%计算等内容。合同和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是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忠秀,金额为13.2万元,其中1.2万元是保证金,但李正文、徐蔺刚未给付保证金。李正文、徐蔺刚在经营川EXXX**货车过程中,于2012年7月16日向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000.00元,利息1584.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购车款11000.00元,利息2710.00元。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利息已收取至2012年9月12日。之后因李正文、徐蔺刚未履约付款,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将川EXXX**货车从李正文、徐蔺刚处开走,李正文、徐蔺刚在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正文、���蔺刚委托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变卖车辆,变卖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不足部分由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继续追偿,所有变卖事宜全权委托给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将川EXXX**货车评估作价71000.00元后变卖给他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评估及变卖车辆均未通知李正文、徐蔺刚参与。2014年7月3日,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除了与李正文、徐蔺刚的川EXXX**货车挂靠合同。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按评估价71000.00元抵扣欠款。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正文、徐蔺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与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一致,并告知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坚持不变更。原判认为,一、李正文、徐蔺刚与刘忠秀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正文、徐蔺刚之间系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首先,刘忠秀与李正文、徐蔺刚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刘忠秀系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李正文、徐蔺刚素不相识,在对李正文、徐蔺刚的财产状况、经营能力等均不了解的情况下,贸然出借十多万元的大额资金给二人购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借款合同上仅有李正文签字捺印,刘忠秀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认定借贷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其次,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贷款人刘忠秀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李正文、徐蔺刚给付资金,该借款合同即使成立也未生效。再次,李正文、徐蔺刚在之后的汽车经营过程中,将所欠购车款、利息直接给付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刘忠秀并未向李正文、徐蔺刚收取还款。基于以上理由,本案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李正文、徐蔺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出具借条,实际是李正文、徐蔺刚向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购车并将该车挂靠该公司经营,李正文、徐蔺刚应向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购车款、利息、管理费等,究其法律关系实质,为分期付款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按车辆评估价71000.00元扣减欠款,即认可李正文、徐蔺刚已履行了该部分购车款偿还义务,对于尚欠购车款,李正文、徐蔺刚应予偿还,并根据资金占用时间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1.2万元保证金,双方未实际履行,且不是购车款,不予支持。由于泸州星廷物��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坚持不作变更,故对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正文、徐蔺刚所欠购车款本息,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二、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开走车辆并变卖抵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正文、徐蔺刚之间另外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关系中,授权是否明确,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评估和变卖车辆是否低于市场价,是否损害李正文、徐蔺刚的利益,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00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正文、徐蔺刚因购买汽车(车牌号川EXXX**)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13日与刘忠秀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的债务作担保。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向刘忠秀借款13.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1.2%,每月偿还本金11000.00元,刘忠秀委托上诉人代收取还款;二被上诉人将所购车辆作为向刘忠秀借款的抵押物,并将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处。合同签订后,刘忠秀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向刘忠秀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二人收到了借款。此后,二被上诉人仅于2012年7月16日向上诉人支付本金11000.00元,利息1584.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本金11000.00元,利息2710.00元,之后未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也未向刘忠秀偿还借款。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收借款,二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找到二被上诉人家中,再次要求其偿还借款,二被上诉人因无力偿还,就委托上诉人将川EXXX**号车进行变卖处理,以变卖所得款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继续偿还。上诉人将川EXXX**号车拿到手后,于2013年11月委托泸州市天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1万元,又于2013年12月20日将该车以688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林叶丹,随后上诉人将收到的变卖所得款支付给了刘忠秀。在评估和卖车过程中,上诉人都电话告知了二被上诉人,并得到二被上诉人的同意。2014年7月3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纳溪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决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解除了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由于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偿还剩余债务,2014年8月,上诉人与刘忠秀进行了结算,借款清偿日为2014年7月3日,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本息全部支付给了刘忠秀,同时刘忠秀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与刘忠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刘忠秀确系上诉人以前的员工,虽然刘忠秀不认识二被上诉人,也不了解其财产状况,但刘忠秀对上诉人的财产状况、经营能力十分了解,在二被上诉人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的情况下,刘忠秀将资金借给了二被上诉人。这种借款人与贷款人互不认识,双方只认识担保人的借款方式,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刘��秀已按约将资金提供给二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忠秀将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车交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各自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中支付购车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刘忠秀的证言证明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上诉人时,二被上诉人都在场,完全没必要先交给二被上诉人,再由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一直否认该事实,却无证据反驳。3、上诉人既是二被上诉人所负债务的保证人,也是刘忠秀委托的借款代收人,在二被上诉人无力偿还时,刘忠秀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二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符合合同约定。4、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忠秀是朋友就认定有利害关系,是对“利害关系”的滥用和随意扩大解释。刘忠秀已收回其借款本息,上诉人能否收到垫付款,对刘忠秀来说无任何损失,何来利害关系一说。故原审法院不采信刘忠秀证言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正文、徐蔺刚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83055.00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徐蔺刚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李正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正文、徐蔺刚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货车,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办理购车手续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了借条,但经庭审查明,二被上诉人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刘忠秀素不相识,与刘忠秀之间既没有就借款本息、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实际收到刘忠秀提供的借款,有关购车欠款的本息、还款方式、金额等内容均是与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经营车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亦是分期直接向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本息。基于前述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担保关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00元,由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