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剑平与涂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龚剑平。被告:涂成辉。原告龚剑平诉被告涂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2个月左右偿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经催告仍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原告自诉自己经营五金建材店,曾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皆如数归还,但本次借款截至目前并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成辉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龚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戈人民陪审员 何敏人民陪审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涂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