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洪明、潘继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明,潘继,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潘洪明。原告潘继。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引仙(系原告潘洪明之配偶,原告潘继之母),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教苑新村***号***室。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潘洪明、潘继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明、潘继的委托代理人黄引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明、潘继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税后租金5,558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擅自将房屋租金下降至3,923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被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5,558元(税后)计算。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作酒店经营用房,面积为56.96平方米(暂测),乙方拟长期整体租赁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70,200元,月租金为5,850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含)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酒店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甲方租金收益的前提下乙方可对小区布局、房屋装修及大楼所属大堂、走道等公用部位进行装修、装饰、调整、添置设备设施,但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乙方对于系争房屋及公用部位的装修即添附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该等添附归甲方所有,但公共部位的固定装修归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乙方无权拆除;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一份,确认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6.97平方米。每月租金5,851元,全年租金70,212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一份,确认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1弄《上海红楼财富广场》的1号楼910室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于审理中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的910室房屋,由于被告对房屋自行编号问题,导致产证与合同中房屋号码不一致。被告欠付原告自2014年8月起的房屋租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书、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付2014年8月开始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起诉前并未发出过解除通知,应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8月5日为解除之日。现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问题。原告按照5,580元(扣除5%税后)每月的标准主张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符合双方间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洪明、潘继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洪明、潘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洪明、潘继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均按每月5,558元的标准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