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湘江与李存良、张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赵湘江。被告李存良。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英。原告赵湘江与被告李存良、张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江、被告李存良委托代理人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湘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李存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存良借原告人民币13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李存良人民币76.8万,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6.8万元,且分别在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约定的金额交付被告。2015年元月12日,被告李存良偿还原告34.8万元并将两次欠款的利息结清后,将之前两次借款剩余的172万元给��告重新打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予以推拖。另被告李存良与张树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2、两被告按照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元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存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172万元不属实。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现被告需要几天时间对账找齐证据,还原事实真相。被告李存良和张树英因多起债务纠纷,现已分居,李存良现居无定所。这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合法性。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树英未答辩。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分析作出���下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2015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存良尚欠原告借款172万元;证据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事实。被告李存良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万,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还款情况应以实际还款为准;证据2转账真实性无异议,转账的记录不能证明借款的合法性。被告李存良举证,证据1、邯钢职工马建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马建新转给原告80万;证据2、建设银行转账详单11张,证明原告借条的数据不属实,累计还款已经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原告质证,证据1认可;证据2转款手续有些和原告起诉的这两笔款有关系,有些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证实该80万还款确是归还原告172万欠款的事实;被告证据2转账详单11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其转账事实确与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的关联性,其中往来款项事实均发生于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或当天,依据常理可推得被告是打款后再核算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故本院对该转账详单11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湘江与被告李存良因经济往来发生多笔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存良尚欠原告赵湘江172万,同日被告李存良向原告赵湘江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湘江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元)借款人李存良2015年1月12日”。庭审中,被告李存良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李存良与张树英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存良与原告赵湘江发生多笔借款事实,被告��存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尚欠原告借款17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往来借款达成还款协定的意思契合表示。庭审中,被告出具打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所欠款项,但其提供的打款凭证及证人陈述还款发生时间均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或当天,被告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对借条发生后其偿还172万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172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项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存良与被告张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告李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被告李存良虽主张与张树英分居,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欠款应属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原告赵湘江要求被告张树英与被告李存良共同偿还该项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该项借款无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良、张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湘江借款17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李存良、张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清信审判员陈耀平代理审判员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