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屈银树、薛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屈银树,薛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1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XX,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锦界镇国华电厂,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92********。被告屈银树,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8********。被告薛海胜,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龙华府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7********。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李娜、屈银树、薛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与被告屈银树、薛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屈银树、薛海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办理了展期,约定月利率为9.6‰,展期期限于2015年1月10日届满。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后再展期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按9.6‰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48‰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办理了展期,由本案其余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屈银树辩称,我是借款人,但是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屈银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薛海胜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只是保人,不保钱。被告薛海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屈银树、薛海胜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办理了展期万元本金并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2.48‰,被告屈银树、薛海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再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原告与被告屈银树、薛海胜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屈银树、薛海胜作为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XX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XX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按9.6‰计算,2015年1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48‰计算)。被告屈银树、薛海胜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屈银树、薛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XX、屈银树、薛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