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赖小毛与陈建良、谢和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毛,陈建良,谢和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赖小毛,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上诉或反诉,代为立案,领取法律文书。被告陈建良(又名陈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接收法律文书。被告谢和浩,男,1970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原告赖小毛与被告陈建良、谢和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显彬、蔡佳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义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赖小毛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与被告陈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羽、被告谢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毛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两被告雇请,到被告陈建良的运河之恋休闲庄搞装修,双方协议约定工价为180元每天,原告一共做了87个工日,合计工资15660元,两被告仅支付工资5000元,尚欠工资10660元,经无数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且相互扯皮,经劳动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被告没有雇请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和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陈建良应与本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原告赖小毛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朝阳休闲庄做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工资结算的情况。3、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陈建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因本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系谁雇请的,故不予质证。被告谢和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陈建良提出质疑,该表又无其签名确认或由其授权谢和浩确认,故该表对被告陈建良无约束力,但被告谢和浩认可该表并表示系其与原告结算后达成共识后由其提供的,故仅对该证据反映的在被告陈建良所经营的休闲庄装修工程中经原告赖小毛等人与被告谢和浩结算,其中原告工作时间为87天,工价为180元每天,合计工资15660元,已付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0660元,被告谢和浩遂出具工资明细表(包含原告的工资)载明上述工资内容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对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陈建良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建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建良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装修工程是发包给被告谢和浩,原告赖小毛与被告谢和浩无任何法律关系。3、收条复印件四份,旨在证明陈建良已付部分工程款,两被告之间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原告赖小毛对被告陈建良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内容不完整,没有制约、核算条款。证据3,内容真实、合法,但亦证明工程经过1年尚未结算,恰证明原告的工资尚未结算。被告谢和浩对被告陈建良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实,但是是因为工程款未结算,导致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对被告陈建良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所反映的被告陈建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谢和浩签订协议,约定了兹有休闲庄内外粉饰,经双方协商按每平方计算承包给乙方,内粉8元/平方,按墙面方计算,外粉16元/平方,按墙面计算,其他杂工按200元一个工计算(小工除外)给乙方,乙方须做好工程质量,包拆外架,做到工人无伤害,工程进度快,人员必须保证在7人左右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组证据反映的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陈建良陆续向被告谢和浩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建良共支付30000元整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当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建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谢和浩签订协议,约定“兹有休闲庄内外粉饰,经双方协商按每平方计算承包给乙方,内粉8元/平方,按墙面方计算,外粉16元/平方,按墙面计算,其他杂工按200元一个工计算(小工除外)给乙方,乙方须做好工程质量,包拆外架,做到工人无伤害,工程进度快,人员必须保证在7人左右”。签订协议后被告谢和浩雇请部分人员对休闲庄进行装修粉饰,期间被告陈建良向被告谢和浩支付部分价款,后二被告之间产生争执,协议中的工程未能完工,工程价款二被告之间亦未进行清算,由此产生纠纷。后被告谢和浩与其所雇请人员(包括原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谢和浩出具工资表,其中载明原告的个人工资情况即原告工作时间为87天,工价为180元每天,合计工资15660元,已付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0660元。原告遂以此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二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本院认为,原告赖小毛受被告谢和浩雇请,为被告谢和浩提供劳务,而谢和浩系自然人并非劳动合同法所指组织即用工单位,故原告与被告谢和浩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但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受理与审判,而现经查原告已向被告谢和浩提供劳务,并经结算被告谢和浩尚欠原告报酬10660元,被告谢和浩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谢和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上述报酬;但原告赖小毛虽在被告陈建良所经营的休闲庄处进行劳务,但未见有证据证明其亦系受被告陈建良雇请,故其与被告陈建良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陈建良不能因此而承担责任,另虽被告陈建良与被告谢和浩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陈建良是发包人,被告谢和浩是承包人,依法实际施工人(原告)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现二被告之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清算,被告陈建良是否拖欠被告谢和浩工程价款以及数额大小不明,原告与谢和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陈建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谢和浩与陈建良之间确存有争议,被告谢和浩可另行依法向陈建良提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和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赖小毛报酬10660元;驳回原告赖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和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海鹰审判员 蔡佳伟审判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