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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8月14日1时许,至泰兴市黄桥镇三里村东八组66号吕某家,采用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吕某家卧室内,窃得吕某挂置于衣架上的皮包1只。后被告人潘某将皮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取出放置于身上,将皮包丢弃。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给吕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头套、手套各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6)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头套、手套各1副(均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