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钱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18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婚姻缺乏感情基础,从2010年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尽到夫妻责任、家庭责任、儿子抚养义务,至今为止,原、被告已分居近五年。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在灌云县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法院判决,现该案已过六月,但双方并无联系,感情更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男孩刘某乙。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到柬埔寨工作。原告钱某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灌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三、本院调查的刘某乙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婚后因被告出国劳务导致双方分居,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