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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乾伟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乾伟,男,1989年3月19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自丽香,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42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生,苗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乾伟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乾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代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乾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代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潘乾伟,听取了辩护人尹刚、自丽香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代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晚,潘乾伟(具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PZ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冯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驶往蒙自方向。同日23时许,当车行驶至蒙自市鸣鹫镇骏达修理厂门口处与行人周某乙相撞,潘乾伟驾车逃离现场。23时50分医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时周某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乾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潘某某系肇事车辆云GPZ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云GPZ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7日,潘某某赔偿了周某乙的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又查明,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代某某之夫、周某丙、周某丁之父。周某甲有四个子女,周某乙系其长子。周某乙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与红河州鑫盾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潘乾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潘乾伟具有驾驶资格,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卷证据证实周某乙系鸣鹫镇居民,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红河州鑫盾保安公司,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85980元(2429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周某甲居住在蒙自市鸣鹫镇,平时生活消费支出均在鸣鹫镇,故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2536元(16268元×8年÷4人);请求的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潘乾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周某甲、代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435700元由潘乾伟赔偿。(扣除潘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385700元);三、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潘乾伟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害人周某乙及其母亲周某甲均居住在农村,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他具有坦白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潘乾伟相同的辩护意见。周某甲、代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对于刑事部分认为潘乾伟系酒驾、超速,被害人周某乙系潘乾伟交通肇事逃逸致死,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当对潘乾伟在七年以上判处刑罚;对于民事部分,认为一审对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民事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23时许,潘乾伟驾驶云GPZ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冯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行至蒙自市鸣鹫镇骏达修理厂门口处,与行人周某乙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医护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时周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清楚。经鉴定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乾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潘某某系潘乾伟的父亲,是肇事车辆云GPZ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云GPZ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周某乙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与红河州鑫盾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赔偿了周某乙的亲属人民币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某、冯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潘乾伟的供述;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乾伟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乾伟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部分,本案无证据证实周某乙是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潘乾伟被抓获后,经对其血液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成分,交警部分也未认定潘乾伟在事故发生路段超速,故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周某乙、周某甲系蒙自市鸣鹫镇居民,周某乙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红河州鑫盾保安服务公司,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潘乾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潘乾伟具有坦白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的情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和答辩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潘乾伟具有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潘乾伟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民事部分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