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耿素珍与贾明杰、李九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素珍,女,1956年4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杰,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菊(又名李鸿梅),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耿素珍与被上诉人贾明杰、李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耿素珍2015年4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耿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8月24日16:30在本院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耿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耿素珍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素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