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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290**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南滨路“阳光100”小区方向沿南滨路往洋人街方向行驶,车行至南滨路原重庆卷烟厂路段时,因叶某某对前方道路的情况观察不够、估计不足,该车车头右侧与在道路边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男,1927年11月2日出生)接触,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的特征;牌照为渝B290**的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结构完整、系统有效。经交管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归案后,叶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与死者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赵某某家属230000元,赵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叶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及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某前科电话查询记录、赵某某抢救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叶某某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在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