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与被告徐靖礼、李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徐靖礼,李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刘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彦,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靖礼,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新颖,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峰与被告徐靖礼、李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靖礼、李新颖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7日还款,被告徐靖礼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4年8月1日,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847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徐靖礼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徐靖礼与被告李新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年10日登记结婚。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4700元。被告徐靖礼、李新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刘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2张,2014绥商初字第460号卷宗材料一份(包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7日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847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徐靖礼与李新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年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徐靖礼、李新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7日还款,被告徐靖礼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4年8月1日,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847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徐靖礼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徐靖礼与被告李新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年10日登记结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靖礼分二次向原告刘峰借款4847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徐靖礼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徐靖礼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已过,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徐靖礼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靖礼偿还借款48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靖礼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新颖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新颖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靖礼、李新颖偿还借款48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被告徐靖礼、李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处理的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靖礼、李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4847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1元,其他诉讼费用565.6元,合计9136.6元,由被告徐靖礼、李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