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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高还与李照平、赵国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还,李照平,赵国权,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民委员会,李正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李高还。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荣森,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照平。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76号。负责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法定代表人杨天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友。原告李高还诉被告李照平、赵国权、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东村委会)、李正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还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李照平之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赵国权、被告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湖东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金冀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正友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除上述人员外,被告李照平、李正友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还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我在被告赵国权的带领下为被告李照平建房,在工作时被房子东边的电线触伤,后住院治疗,医药费都是我自己垫付的,现被告拒不支付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的各项费用449123.25元。被告李照平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纠纷,我将自建房屋承揽给赵国权建造,由赵国权组织施工,建成后按面积计算工钱,我在本案中负有选任过错,责任比列由法院酌情认定;2、本案原告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余被告在我建房时对电力设施进行了移动,但在移动后,并未使该电力设施与我房屋保持安全间距,该移动行为与原告的操作不当相互结合,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其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作出责任相当的赔偿比例。被告赵国权辩称:被告李照平是将房屋承包给我建的,以我牵头。2013年12月1号,房子刚建了一层,不敢向上建了,因为靠近电杆了(电杆上有万伏线开关),次年3月5日,电管站将电杆向东移了一米左右,我们才重新开工。我们以为电杆移动后,就安全了,可以开工,事实上移动后的电杆离房屋2.5米左右。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建房是几个瓦匠一起合作施工,建好房后与房主按面积计算工钱,瓦匠之间的建房工资到年底按实际算,按做的出勤天数分成,多出来的零头作机械维修等。我手上有时候同时承包几个工程,平常都是我安排瓦匠到东家或西家干活,工资是根据一年中所有房屋工程总计来发,不针对具体哪一个工程发工资。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10千伏125朱胖线湖东之线早于李照平建房之前就已建成;建成后即使有所调整,也与李照平建房无关;2、李照平建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赵国权受李照平之托带人建房,所建房屋为三层建筑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国权及其所带建房人员均无建筑施工资质;3、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对于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为导线边缘向外侧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平行面内的区域5米,李照平所建房屋距离电力线路的导线约为3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上述两被告及原告的建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4、我公司发现本案所涉建房行为后曾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建房人李照平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告知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失及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在建房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李照平的家属朱粉云签收了该停工通知书,因此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我方已尽责;5、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东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我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自身有责任,我村委会对此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村委会不是法律赋予的权力部门,对建房的相关手续发放及违建查处村委会均无权利,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村委会诉讼请求。被告李正友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我一直单身。我是跟在原告后面做小工的,原告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是原告要我将钢筋扔掉的,责任是原告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李照平在未取得建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包给赵国权承建,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按面积计算工钱,赵国权遂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日,房屋修建一层后,因东外墙与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湖东支线55号、56号杆(两杆之间架设该支线2#开关)距离过近,供电公司向李照平下发停工通知书,李照平妻子签收了该通知,赵国权等人亦停止施工。2014年3月,供电公司将55号杆沿56号杆向东移动了将近1米,但是仍未达5米的安全距离。之后,赵国权等人遂恢复施工,供电公司未再进行阻止。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工友李正友在二楼楼顶手抬钢筋向东传送时,因钢筋碰到高压线致原告触电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药费802.64元,住院医药费33035.18元,后又于当月27日转院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89153.63元,以上药费合计122991.45元。事发后李照平给付原告40000元,赵国权给付43000元。诉前,原告申请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五级××。诉讼中,被告李照平、赵国权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高还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李高还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对该意见不服,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不予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及李正友均受雇于赵国权,原告从事瓦匠工作,李正友做小工,赵国权对外联系工程,然后安排原告等瓦匠、小工实际施工,年底按出工天数结算工钱。2013年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50元,2014年的工资是每天175元。2013年3月,原告夫妇在兴化市王家塘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作为共有权人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临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照片三张、医疗文证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国权提供的照片一张,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书、李照平建房现状及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示意图各一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房主李照平将房子除浇筑以外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赵国权建造,本人不参与建房活动,工钱按建成后的房子面积计算,应当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李照平作为定作人,明知赵国权无建房资质,仍将房屋承包给其建造,负有选任过错;同时,李照平作为房主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区内建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违法建房是造成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跟随赵国权做瓦工,由赵国权发放工资,工作由赵国权负责安排,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建房工地触电倒地受伤,赵国权在组织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虽然对李照平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是在李照平、赵国权等人停工后移动了电杆,而移动后的电杆仍未达到安全距离,并且对李照平的建房行为未再阻止,客观上让人产生准予施工的误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移动电杆系工作需要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20%责任,包工头赵国权承担35%的赔偿责任,房主李照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湖东村委会及李正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991.45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24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亦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180天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50263元,其要求按2013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0元/年计算,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原告虽然从事瓦匠工作,但具有不固定性且未取得相应资质,故酌定为1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120元/天×361天=43320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302244.8元,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8.8年,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应当计算8年,故该项费用为34346元/年×8年=274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0303.45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6060.69元;被告李照平承担144091.03元,扣除其已给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4091.03元;被告赵国权承担168106.21元,扣除其已给付的4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25106.21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204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高还各项损失104091.03元。二、被告赵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高还各项损失125106.21元。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高还各项损失72045.52元。四、驳回原告李高还对被告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李正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高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元,其中原告负担2462元,被告李照平负担2400元、赵国权负担300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61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