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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英龙与哈生荣、银川伊哈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龙,哈生荣,银川伊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李英龙,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哈生荣,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银川伊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哈生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英龙诉被告哈生荣、银川伊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生荣、伊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龙诉称,2013年8月11日23时40分,纳生贵驾驶被告哈生荣所有的宁A×××××号轻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东路与北安巷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宁A×××××号出租车沿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纳生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的宁A×××××号出租车自己购买部分配件,费用2020元。后将该车送至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连同原告购买配件的费用,修理费用共计7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2530元。因该次诉讼时,修理公司未能向原告及时出具修理发票,法院仅支持了原告自行购买配件的费用2020元,剩余修理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80元、拖车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生荣、伊哈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3时40分,被告伊哈公司雇佣司机纳生贵驾驶被告哈生荣所有的宁A×××××号轻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东路与北安巷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宁A×××××号出租车沿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纳生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纳生贵、哈生荣、伊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购买部分配件,由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购买配件的费用共计2020元。因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车辆在前述公司修理的费用尚未结算,故最终的修理费用已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案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宁夏神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7000元。该判决还查明及认定,宁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哈生荣名下,但由被告伊哈公司使用,被告哈生荣系被告伊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纳生贵作为被告伊哈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驾车执行工作任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和30%。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伊哈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施救费(拖车费)2415元;驳回原告李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结后,原告从修理公司开具了正式的修车发票,费用共计7000元(包括原告自行购买配件的2020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交拖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法庭询问原告该费用与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施救费的具体情况,原告称已生效判决确认的300元施救费是将受损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部门停车场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请的500元施救费是将车辆从交警部门停车场拖至修理厂及更换修理厂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兴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修车发票一张、施救费用发票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纳生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已被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共计产生修理费7000元,本院前述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承担2020元,剩余的49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500元,其解释合理,且有票据为证,亦予以确认。纳生贵作为被告伊哈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驾车执行工作任务,且该车由该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伊哈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伊哈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即3836元[(4980元+500元)×70%]。被告哈生荣、伊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伊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龙经济损失3836元;二、驳回原告李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英龙负担15元,被告银川伊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