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岳贵林与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贵林,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29号原告岳贵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增福,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佳怡梧桐居1栋1单元26-10号,注册号500107000027666。法定代表人罗增福,经理。原告岳贵林诉被告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罗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平及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增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三分,到期还本息,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连带支付资金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利息16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罗增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岳贵林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通过农行巴南支行转款支付),月息3分,到期还本还息。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罗增福2014.3.24担保单位: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增福2014年3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罗增福汇款600000元。被告罗增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案外人蒋明贵540**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给案外人4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给案外人蒋明贵680**元,共计16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18000元*9个月=162000元),即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对该利息支付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罗增福,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2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6%*4∕12=2%)为12000元,实际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超出部分为6000元,该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借款本金为594000元,以此类推,截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后,借款本金为541850.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增福归还借款本金541850.935元并支付以54185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即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岳贵林借款541850.94元及逾期利息(以54185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岳贵林负担500元,由被告罗增福、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