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丽坤与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坤,张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刘丽坤,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殿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65********。被告:张明国。原告刘丽坤与被告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丽坤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称要考驾驶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同年9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借款,且现在已经下落不明。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国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8月2日被告张明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9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明国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称要考驾驶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同年9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张明国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国向原告刘丽坤借款本金13000元整,限2014年9月底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明国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明国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国归还原告刘丽坤借款本金1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86元,由被告张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