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绪满与赤城县鑫汇泰矿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绪满,赤城县鑫汇泰矿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梁绪满,农民。被告赤城县鑫汇泰矿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赤城县田家窑镇西水泉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绪满与赤城县鑫汇泰矿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绪满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绪满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绪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泽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