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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琳与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琳,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梁琳。委托代理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逸,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委托代理人张弘。委托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琳与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琳及委托代理人李玟、罗逸,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琳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之后又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凯辩称,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本案借款部分已经归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凯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向被告李凯提供借款20万元。二、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凯账户转款19万元,李凯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向被告李凯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李凯确认该借款20万元。三、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凯账户转款两笔,共计95万元,李凯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向被告李凯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李凯确认该借款100万元。四、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凯账户转款4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向被告李凯提供借款50万元。五、2013年9月16日,被告任双蓉、李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定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凯账户转款6685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现金31500元,转账668500元。六.被告李凯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时间、金额如下:2013年1月8日转款1万元;2013年2月16日转款1万元;2013年3月8日转款1万元;2013年3月16日转款1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2万元;2013年5月14日转款2万元;2013年6月9日转款5万元;2013年6月13日转款2万元;2013年7月9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9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4日转款2万元;2013年9月10日转款5万元;2013年9月18日转款4万元;2013年10月9日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17日转款71500元;2013年11月9日转款5万元;2013年11月20日转款71500元;2013年12月9日转款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转款2万元;2013年12月17日转款2万元;2013年12月25日转款31500元;2013年12月27日转款1万元;2014年1月8日转款5万元;2014年1月18日转款4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款1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231500元;2014年2月11日转款5万元;2014年2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4年2月15日转款4万元;2014年3月4日转款1万元;2014年3月9日转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款4万元;2014年4月5日转款1万元;2014年4月9日转款4万元;2014年4月15日转款1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凯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流水记录为据,足以认定。鉴于双方存在较长时间段的多次资金转款往来,故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是否已经部分清偿,应当首先对双方资金往来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对往来款项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凯银行账户转账5次,其中有三次李凯出具了《借条》(包括另案被告任双蓉、李凯的共同借款),该三笔款项属于双方确认的借款,涉及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其中两笔,即2013年1月14日20万元、2013年5月8日100万元,共计120万元。另外两次转款,因从原告第一次转款之后,被告李凯就一直持续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被告李凯虽辩称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证证明系属何种经济往来,因此其转款视为还款,则原告对李凯的另外两笔转款也应视为借款。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李凯个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借款有4笔,金额分别为19万元(无借条)、20万元(有借条)、100万元(有借条)、48万元(无借条),共计187万元,涉及本案争议的借款为2笔计120万元,其中有《借条》的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无《借条》的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原告与另案被告任双蓉、李凯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借款为1笔,金额为70万元。对于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按照约定处理,对于无借条或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根据双方款项往来的实际情况,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确定还款性质。据此,本院计算认定如下:一、2012年12月7日借款19万元,被告李凯2013年1月8日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二、2013年1月14日借款20万元,根据前述,至此被告李凯累计借款38万元。被告李凯于2013年2月16日还款1万元、2013年3月8日还款1万元、2013年3月16日还款1万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2万元、2013年5月14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7万元,冲减后剩余借款本金31万元。三、2013年5月8日借款100万元,根据前述,至此被告李凯累计借款本金131万元。被告李凯于2013年6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2万元、2013年7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8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19万元,冲减后剩余借款本金112万元。四、2013年8月16日借款48万元,根据前述,至此被告李凯累计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李凯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5万元,冲减后剩余借款本金155万元。五、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凯与另案被告任双蓉共同借款70万元,根据前述,至此被告李凯累计借款本金225万元,其中涉及另案被告任双蓉的借款为70万元,由于该笔借款约定2013年12月17日归还,因此在该期限之前的还款应视为归还被告李凯的个人借款。被告李凯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4万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10月17日还款71500元、2013年11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71500元、2013年12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37.3万元,冲减后剩余借款本金187.7万元,其中涉及另案被告任双蓉的借款为70万元。六、根据上述,2012年12月7日借款2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48万元,原告诉称因为该两笔借款已经归还,相应借条销毁,对此本院认为,从常理来看,原告出借该2笔借款,被告李凯没有出具相应借条不合常理,显然原告对相应借条基于借款已经归还而销毁的解释是合理,符合人们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李凯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大量还款应当是归还了该部分借款。故,对于2013年12月17日之后被告李凯的还款,首先应当冲抵2013年9月16日之前的剩余借款本金117.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7.7万元-被告李凯与任双蓉共同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被告李凯与任双蓉共同借款到期后按日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日5‰计算过高,酌情调整按照每日0.1%计算,即每日违约金为700元(借款本金70万元*每日0.1%),据此计算如下:1、2013年12月25日还款31500元,扣除违约金5600元(每日700元*8天)后剩余259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851100元(借款本金187.7万元-25900元)。2、2013年12月27日还款1万元,扣除违约金1400元(每日700元*2天)后剩余86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842500元(借款本金1851100元-8600元)。3、2014年1月8日还款5万元,扣除违约金8400元(每日700元*12天)后剩余416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800900元(借款本金1842500元-41600元)。4、2014年1月18日还款4万元,扣除违约金7000元(每日700元*10天)后剩余330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767900元(借款本金1800900元-33000元)。5、2014年1月22日还款1万元,扣除违约金2800元(每日700元*4天)后剩余72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760700元(借款本金1767900元-7200元)。6、2014年1月26日还款231500元,扣除违约金2800元(每日700元*4天)后剩余2287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532000元(借款本金1760700元-228700元)。7、2014年2月11日还款5万元,扣除违约金11200元(每日700元*16天)后剩余388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493200元(借款本金1532000元-38800元)。8、2014年2月13日还款50万元,扣除违约金1400元(每日700元*2天)后剩余4986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994600元(借款本金1493200元-498600元)。9、2014年2月15日还款4万元,扣除违约金1400元(每日700元*2天)后剩余386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956000元(借款本金994600元-38600元)。10、2014年3月4日还款1万元,扣除违约金11200元(每日700元*16天)后欠付违约金1200元,没有余额冲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956000元。11、2014年3月9日还款5万元,扣除违约金4700元(每日700元*5天+1200元)后剩余453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910700元(借款本金956000元-45300元)。12、2014年3月18日4万元还款,扣除违约金5600元(每日700元*9天)后剩余344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76300元(借款本金910700元-34400元)。13、2014年4月5日还款1万元,扣除违约金5600元(每日700元*9天)后剩余44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71900元(借款本金876300元-4400元)。14、2014年4月9日还款4万元,扣除违约金2800元(每日700元*4天)后剩余372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34700元(借款本金871900元-37200元)。15、2014年4月15日1万元,扣除违约金4200元(每日700元*6天)后剩余58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28900元(借款本金834700元-5800元)。16、2014年4月21日还款2万元,扣除违约金4200元(每日700元*6天)后剩余15800元,冲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813100元(借款本金828900元-15800元)。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剩余的借款本金共计813100元,其中属于被告李凯个人的借款剩余未还本金为113100元,属于被告李凯与另案被告任双蓉共同借款剩余未还本金仍然是7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李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院部分支持113100元,其诉请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琳借款本金113100元;二、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琳逾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31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梁琳负担12480元,被告李凯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