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务农,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本市禹会区马城镇黄庙村××号的家附近种植罂粟,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蒋某种植的罂粟进行了铲除,经清点蒋某非法种植的罂粟563株。同年5月12日,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家房屋(本市禹会区马城镇黄庙村××号)附近发现毒品原植物罂粟并进行铲除。经调查,罂粟系蒋某所种,数量为563株。同年5月12日,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勘验笔录,证人成某甲、成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56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