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明与曾琪淋、被告曾富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曾琪淋,曾富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贾明,男,生于1953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蒲星明,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琪淋,男,生于1991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李鹰,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富祥,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明诉被告曾琪淋、被告曾富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星明,被告曾琪淋的委托代理人李鹰,被告曾富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40分,被告曾琪淋无证驾驶被告曾富祥(系父子)所有的川S96X**二轮摩托车从岩峰镇至贵福镇方向行经渠县岩峰镇三叉北路段,与原告乘坐相向的李某青驾驶的川S91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曾琪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琪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渠县岩峰镇中心卫生院及渠县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在两医院共花去医疗费计25269元(其中被告曾琪淋、曾富祥已垫付21769元,原告垫付4000元),其间,原告在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5天(3月3日至4月6日),在岩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4月7日至4月30日),共计住院5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张某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治3月,院外继续换药治疗直至伤口愈合”。被告曾富祥的川S96X**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CHDC54CTP140004XXXX)。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经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拾)级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贾明后期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用于取内固定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74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贾明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待证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原告贾明、李某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曾琪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曾富祥的川S96X**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事实。四、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器具发票,病历、处方复印件。待证原告住院59天,用了医疗费2526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购残疾器具费1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因本次车祸伤后评定为X(拾)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用于取内固定物)的事实。六、证人张某碧证明材料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碧护理了59天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司法鉴定往返渠县,共用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八、工地出入管理卡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前,曾于广东东莞市一建筑工地打工,系健康劳动力的事实。被告曾琪淋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基本情况属实。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漏列了诉讼责任主体。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5269元。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该费用不应超过50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全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标准7895元,保留对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务工是不计算误工费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琪淋发生医疗费9409.68元,要求法院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曾富祥办了车辆“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曾琪淋为支持其所答辩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曾琪淋在岩峰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待证曾琪淋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及用去医疗费1609.68元。二、达州口腔专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待证曾琪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及用去医疗费4800元。被告曾富祥辩称,自己买了“交强险”,曾富祥向原告支付500元的生活费。被告曾富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原件,保险单号为ACHDC54CTP14B004XXXX。待证被告曾富祥所交“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的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曾琪淋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了,医疗费只有10000元,也有追偿的权利。四、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贾明对曾琪淋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用医疗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承认曾富祥给付了其500元生活费用。被告曾琪淋对原告贾明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的报账发票有异议,对用于治疗结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曾富祥对原告贾明所举第五组证据中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圆有异议,认为评估太高;对其他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贾明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报账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用于治疗其他病症的药费应该剔出;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曾富祥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在岩峰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1842.6元)、所购残疾器具费用票据(100元),因不符合报账票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在渠县东方医院出具的23426.71元报账票据,本院依被告曾富祥的申请,到渠县新农合调查核实,符合报账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原告只出示了工作牌复印件,无法查清真实情况,也无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曾琪淋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8时40分,被告曾琪淋无证擅自驾驶其父亲被告曾富祥所有的川S96X**二轮摩托车从岩峰镇至贵福镇方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相向行驶的李某青驾驶的川S91X**二轮摩托车在岩峰镇三叉北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贾明及被告曾琪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琪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明及李某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明被送往渠县东方医院治疗35天(3月3日至4月6日),岩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4月7日至4月30日),共用医疗费计25269.31元(其中被告曾富祥已垫付医疗费23426.71元)。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张某碧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曾富祥给了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治3月,院外继续换药治疗直至伤口愈合”。被告曾富祥的川S96X**二轮摩托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CHDC54CTP14B004XXXX)。原告贾明于2015年7月12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贾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拾)级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贾明后期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用于取内固定物)。因原告与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贾明诉讼来院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曾琪淋无证擅自驾驶被告曾祥富所有的川S9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曾琪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贾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曾富祥所有的川S9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但保险合同亦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因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免责,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富祥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疏于管理,致被告曾琪淋无证驾驶,故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琪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琪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责任主体承担医疗费,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原告关于责任承担认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52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在岩峰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1842.6元),不符合报账要求,且三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有效票据为23426.71元。被告曾富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对〈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对保险公司主张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垫支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曾琪淋、曾富祥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曾富祥垫付医疗费为23426.71元。二、残疾器具费100元,无相应报账票据,且三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故保险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由被告曾琪淋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分担。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5845.4元(8803元/年×18年×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富祥已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八、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本案情况,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九、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碧(农村户籍),其护理费应为3540元(60元/天×59天)。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三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总是的解释》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贾明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158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45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34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25906.71元,由被告曾琪淋承担18134.7元,被告曾富祥承担7772.01元。因被告曾富祥已垫付23926.71元,被告曾琪淋应赔偿原告贾明1980元。被告曾琪淋应偿还被告曾富祥所垫付的费用16154.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道路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琪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85.4元;三、被告曾琪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告曾富祥所垫付费用16154.7元;四、驳回原告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贾明负担167元,被告曾琪淋负担134元,被告曾富祥负担57元。原告贾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曾琪淋、曾富祥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