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小平、刘刚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小平,刘刚,龙某,聂某,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小平,无业。因赌博于2013年5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并收缴赌资。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7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具、追缴违法所得。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刚,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偷窃于2007年7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7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海宁市上元皮革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海宁市大众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小平、刘刚、龙某、聂某、叶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聂小平、刘刚、龙某结伙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34弄1号102室被告人叶某家中、海昌街道地中海壹号公馆7幢3单元106室被告人聂某家中,先后九次组织胡某、沈某、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聂小平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场地及抽头,被告人刘刚、龙某帮助洗牌,被告人聂某、叶某提供场地。其中,被告人聂小平、刘刚、龙某参与九次,涉及抽头渔利计15600余元;被告人聂某参与五次,涉及抽头渔利计8600余元;被告人叶某参与四次,涉及抽头渔利计7000余元。事后,被告人聂小平、刘刚、龙某、聂某、叶某获利分别为10500元、1200元、300元、2000元、1900元。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聂小平一伙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聂小平处扣押赃款1200元及赌具筒子功牌1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聂某、叶某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原判认为,被告人聂小平、刘刚、龙某、聂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被告人聂小平、刘刚、龙某均参与九次,涉及抽头渔利15600余元;被告人聂某参与五次,涉及抽头渔利8600余元;被告人叶某参与四次,涉及抽头渔利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小平是赌博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刚、龙某、聂某、叶某起次要或辅���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小平、聂某、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刘刚、龙某均自愿认罪,可分别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聂某、叶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小平、刘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小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聂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五、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六、扣押的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筒子功牌1副,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聂某、叶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聂小平、刘刚的违法所得分别为10500元、12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聂小平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积极悔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聂小平及原审被告人刘刚、龙某、聂某、叶某赌博的事实,有证人胡某、沈某、陆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聂小平及原审被告人刘刚、龙某、聂某、叶某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小平及原审被告人刘刚、龙某、聂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上诉人聂小平及原审被告人刘刚、龙某均参与九次,涉及抽头渔利15600余元;原审被告人聂某参与五次,涉及抽头渔利8600余元;原审被告人叶某参与四次,涉及抽头渔利7000余元,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聂小平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刚、龙某、聂某、叶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聂小平及原审被告人刘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聂小平及原审被告人聂某、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刚、龙某均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聂某、叶某积极退赃,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小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