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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与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行职工。被告:王龙。被告:谢德萍。被告:谢士杰。被告:冯瑾婧。被告:李明开。被告:张学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王龙于2014年8月29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李明开、张学兰、谢士杰、冯瑾婧、王龙、谢德萍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并承担互相联保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本金25248.75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248.7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龙、谢德萍夫妻二人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24Q11408710414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谢德萍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王龙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龙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王龙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王龙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龙、谢德萍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王龙、谢德萍仍有借款本金25248.75元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王龙、谢德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在其与谢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德萍在向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故被告王龙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王龙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王龙、谢德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谢德萍偿还借款本金25248.7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依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谢德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5248.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办法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龙、谢德萍、谢士杰、冯瑾婧、李明开、张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